2010.10.8為進一步規范建筑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及有關規定,現對建筑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關于企業所得稅
(一)在本市注冊的建筑企業,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的,地稅機關在為企業開具發票時按開票金額的1%預征。工程項目實行分包的,對總承包企業按減去分包收入后的余額預征企業所得稅,對分包企業按實際工程收入預征企業所得稅。采取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年終按企業實際經營收入進行匯算清繳。
(二)跨地區分支機構在限期內沒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但需要開具發票的,暫按開票金額的1%預征企業所得稅。
作為獨立納稅人對待的跨地區經營分支機構,不能實行查帳征收的,按本規定第一條執行。
(三)建筑企業總機構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預繳企業所得稅,地稅機關在為企業開具建筑業發票時按開票金額的0.2%預征。
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企業在申請開具發票時,仍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一律視同獨立納稅人,按本規定第一條執行。
二、關于個人所得稅
(一)建筑工程項目經營成果全部或部分歸屬個人及個人掛靠建筑企業承攬建筑工程取得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承包、承租經營所得”項目">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