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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2014/12/31 來源: 閱讀次數: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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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修改決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1998-1-18 《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粵府〔1985〕46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一切單位和個人。” 2.第三條修改為:“《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是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是指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期限內同時繳納。“ 3.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這里所稱的‘市’是指國務院批準市建制的城市,‘市區’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轄區(含市郊)的區域范圍。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這里所稱的‘縣城、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城、縣屬鎮(區級鎮),縣城、縣屬鎮的范圍按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城鎮區域范圍。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的,稅率為1%。 納稅人在外地發生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按納稅發生地的適用稅率計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4.第五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同時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單位。這些單位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征、代收、代扣單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由代征、代收、代扣單位負責補繳。”
5.第六條修改為:“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期限內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 6.第七條修改為:“納稅人必須據實申報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并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申報不實的,追繳應納稅款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其后條文依次順延。 8.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 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稅務局審查批準,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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