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下簡稱股息紅利),除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股息、紅利外,可以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筆者發現,這條政策在復雜多變的經濟環境下,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
隱名股東取得收益的所得稅處理問題。隱名股東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被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相應的,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的人就是顯名股東。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也就是說,股東名冊上的顯名股東可以取得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的股息、紅利,其取得的股息、紅利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免稅條件的,可以享受相關稅收優惠待遇。但對于顯名股東按照其與隱名股東之間的約定支付相關收益時,隱名股東取得的此項收益能否享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優惠,稅企雙方爭議較大,各地稅務機關的執行口徑也存在一定的差異。
筆者認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這里特別強調的直接投資有兩層含義:一是直接投資屬于股權投資范疇,而非間接投資(債權投資)范疇;二是居民企業應直接成為被投資企業的股東,即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能夠證明居民企業屬于被投資企業股東的身份。從形式上看,只有顯名股東符合上述身份規定要求。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按照民法有關規定簽訂的委托代持協議,只限于規范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稅務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只能依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料上記載的股東信息,認定可以享受股息、紅利免稅優惠的對象,而不能對實際股東作司法判定。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的規定,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梢钥闯?,制度設計的理念是將顯名股東確認為納稅義務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隱名股東從顯名股東處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紅利作為免稅收入處理的政策要件,不應享受免稅待遇。
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回的收益所得稅處理問題。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不屬于所得稅納稅人,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由各合伙人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對于合伙企業按合伙協議約定分給法人合伙人的所得,能否享受股息、紅利稅收優惠政策,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稅企爭議。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稅務機關認為,合伙企業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納稅人,不構成居民企業。因此,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回的生產經營所得(收益)不符合免稅投資收益的政策規定。而企業認為,從業務實質判斷,該所得符合免稅投資收益政策規定。
2012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67號)。該文件明確規定,注冊在蘇州工業園區內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股權滿2年的當年,按照該法人合伙人對該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伙人從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這是國家關于合伙企業法人合伙人有關實體穿透的規定。其隱含著沒有國家明文規定,不允許合伙企業實體穿透的政策本意。否則,國家沒有必要單獨就蘇州工業園區從事創業投資的有限合伙企業法人合伙人單獨出臺一項優惠政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國家未出臺可以穿透合伙企業實體的政策規定之前,法人合伙人從有限合伙企業分回的生產經營所得均不可作為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免稅投資收益處理。但為了避免重復征稅,建議國家出臺有關法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對外股權投資分回的股息、紅利適用實體穿透的政策規定。
不按投資比例分紅所取得的股息、紅利的所得稅處理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同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法的上述規定說明,只要股東之間另有約定,全體股東不按投資比例分紅是符合政策規定的。實踐中,被投資企業不按投資比例向股東(含自然人股東、法人股東)分紅的現象十分普遍,存在一定的稅收方面的籌劃。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要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但投資企業與被投資企業這種不按投資比例分紅的安排,是否屬于稅收規定的可以調整應納稅額的關聯方業務往來,企業所得稅法及稅收征管法并無明確的規定。
為便于加強企業所得稅征管,防止企業濫用股利分配政策,筆者建議對投資方從被投資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未超過按投資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部分,作為符合免稅收入條件的股息、紅利處理;實際分得的收益超過按投資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部分,不確認為股息、紅利,可作為股權投資計稅成本的收回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