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閩0481刑初95號
公訴機關永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陳某。
訴訟代表人任占林,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系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事部經理。
辯護人鄭曉軍,福建楓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龍,福建楓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甲,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曾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盜竊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減刑后于2007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虛開發票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達映,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人陳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因涉嫌虛開發票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長青,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律師。
辯護人李淑蘭,福建業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刑訴(2016)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鄭某甲、陳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積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任占林、辯護人鄭曉軍、陳龍,被告人鄭某甲及辯護人陳達映,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鄭長青、李淑蘭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單位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網簽30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追討借款,要求公司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1000多萬元,否則把原來網簽的30套商品房備案到其個人名下。因為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法歸還借款,而30套商品房又因為向他人借款已備案給他人,無法真實備案給高某。被告人陳某、鄭某甲經預謀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鄭某甲通過福州火車站廣場一不知名的中年婦女,以支付8000元費用,讓其虛開30份發票代碼為235001492040的永安市地方稅務局曹遠分局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偽造一枚“永安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被告人鄭某甲將虛開的30份發票和30份蓋上偽造的“永安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提供給高某,該30份發票虛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23.15萬元。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反法律規定,虛開發票,情節嚴重;被告人鄭某甲、陳某的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的規定,應以虛開發票罪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對被告人鄭某甲、陳某定罪處刑;并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陳某屬自首。
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鄭曉軍、陳龍認為:被告單位在本案中具有單位自首情節;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其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為此,請求在對單位判處罰金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甲、陳某辯稱:二人沒有經過預謀。
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陳達映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悔罪程度深,為此,建議對被告人鄭某甲免予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鄭長青、李淑蘭認為:被告人屬自首;本案系單位犯罪,是基于單位債權債務引發的案件,單位也愿意繳納罰金;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輔助地位;其行為未損害高某及其他人利益;其行為不具有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的主觀故意;屬于初犯、偶犯;當庭自愿認罪,為此,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單位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網簽30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形式,向高某借款人民幣800萬元,2014年12月底,高某多次到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追討借款,要求該公司一次性歸還借款本息1000多萬元,否則把原來網簽的30套商品房備案到其個人名下。因為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暫時無法歸還借款,而網簽的30套商品房又因為借款已備案給他人,無法真實備案給高某。被告人陳某、鄭某甲經預謀后,于2015年1月初,由被告人鄭某甲通過福州火車站廣場一不知名的中年婦女,以公司支付8000元費用,讓其虛開30份發票代碼為23504814000的永安市地方稅務局曹遠分局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偽造一枚“永安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之后,被告人鄭某甲將虛開的30份發票和30份蓋上偽造的“永安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提供給高某,該30份發票虛開金額合計人民幣523.1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相證實:
1、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證實:被告單位的具體名稱為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6日,住所地:永安市燕西福維花園20幢2單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陳某等基本情況。
2、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鄭某甲、陳某的姓名、出生時間、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況;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陳某無違法犯罪經歷;被告人鄭某甲的前科情況及具體的刑滿釋放時間。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鄭某甲、陳某分別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4日主動到永安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的事實。
4、虛開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證實:虛開發票的具體情況。
5、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高某借款情況說明”,證實:被告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高某借款人民幣800萬元整;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萬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萬元,扣減前期未付利息7萬元,實收款93萬元。之后因公司未能如期向高某支付利息,公司向高某出具多份欠息加罰息現金借條的相關情況說明。
6、記帳憑證、其他應付款明細帳,證實: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間,高某共計匯入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993萬元及公司支付給高某款項的具體數額。
7、《商品房買賣合同》樣本,證實:由福建省建設廳、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說明、合同所應填寫的相關內容,包括在簽訂時需加蓋公司印章等。
8、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其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陳某和實際控制人葉某,他們說現在樓盤的運作資金困難,他們開發的永安“瀾山世紀”有房子要低價出售,問其要不要購買。其出于投資的需求,決定以2300元的單價先購買“瀾山世紀”位于9幢的30套房子。之后,其陸續與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30套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9日陸續支付購房款17438360元給陳某或葉某,同時陳某和葉某還跟其保證,這30套房子都已經在永安市房管局備案了。但是其在2015年2月經實地了解房子建設情況,發現房子的進度與其購房時相差無幾,而且其通過向永安市房管局了解,本人所購買的房子在去年6月初也就是陳某和其簽訂購房合同后一個月,私下巳被陳某單方面到房管局注銷備案了,其這才發現自己被騙了。2015年3月,其到福州陳某公司找到陳某,問她為什么把賣給其的房子注銷備案?她開始說沒有,后來其說要到公安機關報案,陳某聽后很著急就承認了,并手寫了她私自到房管局撤銷備案的事情經過,承諾她愿意補償其300萬元損失,同時在2015年5月5日前把其支付的購房款全部退還給其。可到現在,陳某還是沒有退還一分錢給其。
9、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陳某是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東。2014年4月底,陳某打電話給其,說她在永安開發“瀾山世紀”樓盤,資金緊張,看有沒有朋友手上有資金的介紹她認識一下。當時其就想起朋友高某,其知道他手上有錢,當時其就打電話給高某,讓他來其鼓樓區世紀金源公寓1104單元的辦公室,同時把陳某也叫來辦公室,介紹高某和陳某認識,并告訴高某陳某是做房地產的,需要融資借款。當時高某就問陳某要借多少錢,項目在哪里,用什么做抵押?陳某說項目在永安,用她正在開發的“瀾山世紀”樓盤的商品房做抵押。當時雙方沒有談到具體的借款金額和利息,也沒有談到如何辦理借款抵押手續,他們雙方互留了聯系電話,約定找時間具體再談。過了一個星期左右,陳某打電話告訴其說錢借到了幾百萬元,用她公司30多套商品房做抵押,而高某也有打電話告訴其說他借了幾百萬元給陳某的公司,但是當時雙方都沒有告訴其具體利息和實際借款金額。約過了一個多月,其和陳某、高某聊天時,才知道高某借款800萬元給陳某公司。聽陳某說沒有簽訂借款合同,是以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永安開發的“瀾山世紀”房子做抵押,是以簽訂購房合同形式借款的。
10、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高某有借款給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當時他們是以借款名義辦理的購房手續,實際上是借貸關系,沒有實際銷售。2014年4月左右,其和李某及陳某提出說李某有個朋友叫高某是放高利貸的,問陳某是否有資金方面的需求。陳某當時因缺少資金就讓李某幫忙聯系,同時陳某讓其與她一起去接觸高某,讓其幫忙她一起把關一下,所以其知道高某與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他們之間的借款其全過程參與。第一次與高某接觸是在2014年4月底左右,見面是在福州李某的辦公室,當時其與陳某和高仲希談的借款規模、利息、保證方式,雙方談好高某借款800萬元給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月息3.25%,保證方式是以樓盤33套房子做為保證。雙方談好之后高某還到永安實地看了樓盤,看完之后雙方就辦理了借款手續,高某與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借款手續,同時還簽訂了33套房子的購房合同、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同意將33套房子以每平方2200元的價格賣給高某,實際上簽訂購房合同和董事會決議都是高某要求公司提供的一種借款保證方式。當時高某說他的錢在香港,讓陳某提供香港的賬戶,陳某說她沒有香港的賬戶,其就說其有香港的賬戶,錢可以打到其香港的帳戶,然后其再通過國內的賬戶將錢轉給陳某,他們雙方都同意了。所以高某打了大概800多萬元的港幣到其賬戶上(折合人民幣700萬元),另外100萬元人民幣是打到其國內的賬戶,其收到800萬元后一起打到陳某建行的個人賬戶上。其有聽陳某說過,這筆借款陳某連本金加利息已經給了高某大概600萬元左右,高某本人也有說過,而且利息推遲一天高某要罰陳某1萬元。有時陳某利息推遲支付,高某還會打電話給其讓其幫忙催款。陳某后來由于公司資金緊張,經常出現利息推遲支付,高某就讓陳某連利息帶罰金重新打借條,而且借條還讓其簽字擔保。所以其知道因為這筆借款連本帶息陳某共打了2000萬多元的借條給高某,而且高某還讓陳某打了購房的收款收據。從2014年底高某就開始追著陳某還款,經常帶人到公司來鬧事,陳某因為怕高某鬧事對公司會造成不良影響,所以才打了那么多借條給高某。2015年3月,高某知道原來做為抵押的33套房子網簽被撤銷之后就鬧的更兇了,還讓陳某簽了一個賠償300萬元的致歉信,這件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了結。
1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會計。公司于2014年5月有向高某借款800萬元,當時該筆借款還是其進行會計賬目處理的。在2014年7月時,公司老總陳某把一些網銀轉賬記錄、個人賬戶的相關憑證給其,告訴其公司有向高某借款人民幣800萬元,其就根據這些憑證進行賬目處理,當時其把該筆借款登記在其他應付款的會計科目上。向高某借款是利息3.25分,向翔達公司借款是利息1.5分,這些利息都是由陳某通過她個人建行賬戶轉給高某和翔達公司的。據統計,其公司支付給高某利息約500多萬元。
12、證人鄭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永安市房產管理局開發科工作人員。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左右,科里安排其做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受理和登記。具體工作內容就是房地產開發商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在向客戶出售商品房時,通過電腦系統進行網簽,之后打印正式的商品房銷售合同,買賣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然后開發商提供一式四份或一式五份的銷售合同,同時開發商還要提供買方購買商品房繳款憑證、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之后我們經過審核合同、發票、繳款憑證等,在確認無誤后,就在銷售合同上加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合同原件一份留在我局存檔,然后在我們的電腦系統進行備案登記的錄入和確認。網簽是為了方便商品房買賣雙方交易商品房和簽合同,我局在網站上提供規范合同的版本,開發商在預售時,可以直接登錄我公司網站,在電腦上填寫相關信息,制作合同草本。實際上網簽也就是開發商起草《商品房買工賣合同》草本,開發商在電腦制作的網簽合同不是正式的合同,因為網簽的合同沒有電子公章和買賣雙方的簽字。開發商只有把網簽的合同打印出來,買賣雙方簽字、蓋章后,才成為正式的合同。網簽可以撤銷,因為網簽的合同僅僅是合同草案或草本,開發商可以根據買賣變化撤銷網簽,因為在實際交易過程中,買方經常會因為資金問題,房價變化等原因,放棄買房,開發商因此可以電腦系統提交撤銷原來的網簽合同,之后再重新制作新的網簽合同。“瀾山世紀”樓盤辦理房屋預售情況是33套商品房,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將上述商品房分別備案給陳煒等人。
13、永安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開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鑒定的結論》,證實:開票日期2015年1月8日,付款方名稱:高某,收款方名稱: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項目名稱:瀾山世紀,款項性質預收購房款,主管稅務機關及代碼:永安市地方稅務局曹遠分局23504814000,開票人:黃興,開票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30份發票。經鑒定,上述30份發票均系假發票的事實。
14、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實: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的30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蓋的“永安市房產管理局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的,與真實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的事實。
15、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其系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帶人來我公司福州辦公地曼哈頓廣場3B來追討借款,高某每次來公司都帶著七、八個保鏢,直接找公司老總陳某,要求我們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1000多萬元全部還他,否則就讓公司把當時向他借款網簽的33套商品房備案給他。該33套商品房我公司因為向福建翔達公司借款500萬元而備案給該公司指定的陳煒等人。當時公司資金緊張,又在香港融資,公司二期又還沒開工建設,暫時沒錢還款。其看到高某一直帶人來公司鬧事,催討欠款,搞的公司沒法正常經營,其作為公司職員、陳某的行政助理,看到陳某很著急和為難,就主動想幫公司老總陳某分擔一些,就跟陳某說其來處理發票和備案的事。所謂處理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并在提供給高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加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當時其沒有明確告訴陳某其怎么做和找誰做,但是陳某懂其的意思,她當時被高某逼的沒辦法,為了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也就沒說什么了。當時其到公司附近火車站廣場電線桿上隨便找了一個“發票、刻章”的聯系電話,然后打電話過去,一個40多歲中年婦女就來和其見面。當時是在火車站附近東浦路西園涵洞口,其把備案章復印件和發票樣式給她看,問她能不能做,她說可以,要一段時間,其說要加急,她說加急要多算錢,其說可以,于是談好8000元。之后過了四、五天,該女子就在同一地點把做好的發票和印章給其,其則給她8000元現金。1月8日,其在公司重新打印合同,在合同上加蓋刻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同時連同發票附在合同內,然后其打電話給高某,高某就來公司拿這些合同了。33份發票的票面金額約在人民幣600萬元左右。
其是公司董事長助理,原來公司簽訂好的合同,很多是其拿去房管局備案的。房管局備案要求我們公司提供“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買房人身份證復印件、購房款進賬憑證等,這些材料齊全后,房管局工作人員審核后才會在合同上加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因高某一直來公司要錢,否則就把公司當時向他借款時網簽的33套商品房備案給他,但該33套房產已備案給其他人了,所以其才去虛開發票和私刻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這僅僅是暫時應付高某向我公司的逼債,我們并不是想不還錢或詐騙高某,
16、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其是福建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長。我公司在2014年5月初,以簽訂33套商品房買賣合同形式,向高某借款800萬元,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3.25分,我公司每月支付20多萬元利息給高某,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初,高某多次帶人來我公司福州辦公地曼哈頓廣場3B來追討借款,高某每次來公司都帶著好幾個保鏢,要求我們公司一次性把借款本息全部還他。當時公司資金緊張,又在香港融資,暫時沒錢全部還款,高某就說把原來公司和他網簽的33套商品房全部備案到他名下。如果不備案或者不還錢,就來我公司和在永安樓盤的售樓部鬧事。說實話,當時和高某網簽的這些房子因為向福州翔達融資擔保公司借款5OO萬元,已在2014年6月備案給翔達公司指定的陳煒等人,公司二期又還沒開工建設,暫時沒錢還款。當時我公司行政助理鄭某甲看到其很著急和為難,就提出合同和備案的事情他來處理。其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搞一些假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在提供給高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加蓋“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但是具體找誰買發票和私刻“合同備案章”,鄭某甲沒有具體說,其也沒有問。過了幾天鄭某甲就搞來約30份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并在公司重新打印的合同上加蓋了他讓人刻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后,他打電話給高某,說30套商品房備案好了,讓他過來拿合同。于是高某帶著一些人來公司拿合同。高某來公司時,其沒在福州公司,但是鄭某甲有告訴其說高某看了合同沒有什么異議,就把合同全部拿走了。鄭某甲發票從哪買的,當時其確實不知道,鄭某甲也沒有告訴其,他是在今年8月其追問下,他才告訴其說是從福州火車站我們公司附近通過電線桿上的“發票,刻章”電話聯系到一個不知名的中年婦女做的。事后鄭某甲有找公司報銷8000元費用。鄭某甲所謂處理,就是搞假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和在提供給高某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加蓋假“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因為到房管局備案,必須先到稅務局開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一份給房管局,一份給購房戶。其雖然沒有明確說同意,也沒有具體商量怎么做,但是出于公司利益的考慮,其沒有反對。鄭某甲是怕高某一直來公司鬧事,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就想先搞點假發票和假的合同備案章,先穩住高某。但是鄭某甲的目的不是想不還錢或詐騙高某,因為在鄭某甲提供虛假發票和蓋有私刻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專用章”的合同給高某后,我公司從2015年1月到6月,仍按時支付利息給高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虛開發票,情節嚴重;被告人鄭某甲作為公司直接責任人、被告人陳某作為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鄭某甲、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庭審中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情節輕微,可免除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及二被告人的辯解意見,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福建省偉恒通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甲犯虛開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陳某犯虛開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 珊
審 判 員 宋明泉
人民陪審員 鄭 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