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總局公告2011年36號結束了“國債利息免稅收入確認”的南北爭議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884 |
|
總局沒有無緣無故的公告??偩止?011年36號發布,結束了南北對國債利息免稅收入確認的爭議。1、在2008年以前,各地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行國債凈價交易后有關國債利息征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48號)文件。對實行國債凈價交易中國債的應計國債利息,在付息日或持有國債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單列明的應計利息額免征企業所得稅。未實行國債凈價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對實際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稅。2、在2008年新法實施,以前政策性文件失效,各地執行中,理解失效的所得稅文件(注冊稅務師齊洪濤注:理解失效的所得稅文件時存在不同意見),也包括財稅[2002]48號。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按照應付利息確認利息收入,也就是由持有人兌付時,才能享受免稅。未到期前的轉讓國債應計的利息收入不能免稅。3、以北京為代表的北方,堅持新法的標準,如:〈西城國稅局金融業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相關政策提示〉明確: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注意事項:對于國債利息,會計上一般按權責發生制確認利息收入,即使沒有實際兌付取得,也確認利息收入。但稅法上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因此企業只有在國債到期實際兌付,取得國債利息收入時,才能將國債利息收入作為免稅收入;如果企業在持有國債期間轉讓了國債,則即使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稅法上也不能將確認的國債利息收入作為免稅收入。4、以上海為代表的南方,堅持認為財稅[2002]48號文件未明確作廢,而且是合理的,應堅持。如:〈上海浦東國稅局: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答疑〉問:企業通過二級市場買賣國債,如何確認其免稅利息收入?答:《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債利息收入,是指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企業在付息日或買入國債后持有到期時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在付息日或持有國債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單列明的應計利息額免征企業所得稅。企業在申報國債利息收入免稅事宜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國債凈價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單。南北之爭,關鍵是對“持有”概念解釋不同。南方解讀是“持有期間”、北方解讀是“最終持有”5、36號公告結束了爭議。上海的堅持是有道理的。本人一直是財稅[2002]48號文的支持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