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視同銷售取得的收入未調增應納稅所得。視同銷售取得的收入在會計上一般不確認為會計收入,但對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視同銷售貨物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貨物、財產、勞務,應計入當期的應稅收入。而在所得稅匯算清繳實際工作中,不少企業對記入營業費用的交客戶試用的產品、以及將產品發給職工作為福利和記入應付福利費的勞保費用,都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
2.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以及超標準支出的財產保險等保險費,未調增應納稅所得。按《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以及超標準支出的財產保險等保險費,就應調增應納稅所得,而一些企業沒有調增。
3.超過規定標準發生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實務中有三種錯誤表現: (1)向非金融企業借款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2)向非金融企業借款未取得地稅局開具的發票,為調整應納稅所得; (3)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需要資本化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4)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發生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4.超標的業務招待費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一些企業對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除了按《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扣除發生額的60%外,其余40%部分的業務招待費以及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5‰的業務招待費,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
5.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贊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來調增應納稅所得。對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如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就不能扣除,就應調增應納稅所得。
6.不合規的公益性捐贈支出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一種情形是不屬于規定的公益性捐贈支出的非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未調增應納稅所得;另一種情形是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超過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12%的部分,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7.不合規的企業之間各種支出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租金、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都要調增應納稅所得,而一些企業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
8.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未調增應納稅所得。屬于不符合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在匯算清繳時也應調增應納稅所得,而常被一些企業漏掉。
9.因發生損失收取的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企業發生損失,對已作為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也應作為計稅收入,調增應納稅所得,可有些企業在匯算清繳中也未能調增應納稅所得。還有些企業對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產,在以后納稅年度又全部或者部分收回的,也未能作為收入調增應納稅所得。
10.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一些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但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就不能在稅前扣除,應當調增應納稅所得,而有些企業并沒有這樣做。
11.發生的罰款、罰金、滯納金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一些企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支付的罰款、罰金、滯納金,應調增應納稅所得,而在匯算清繳中也未能調增應納稅所得。
12、不應扣除的成本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這種錯誤在現實中較多: 一是以不合規票據列支的成本費用未能調整應納稅所得。實務中,有些企業經常以“無抬頭”、“抬頭名稱不是本企業”、“抬頭為個人”或以前年度發票為依據列支成本費用,這些成本費用違反了稅法所要求的真實性原則,應當調增應納稅所得,而在實際工作中未調整應納稅所得。 二是因核算不正確或不準確而多結轉的成本費用未調整應納稅所得。如一些企業隨意改變成本核算、成本結轉方法,以至于違反會計準則多結轉生產成本費用,按照稅法規定,這些多結轉的生產成本費用就不能扣除,就應調增應納稅所得,而在實際操作中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 三是未實際發放的工資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依照稅法規定,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工資應當是企業已實際發放且屬于合理的工資,而那些未實際發放,如一些企業計提未發給職工的工資,就應調整應納稅所得,可在現實中不少企業就沒有調整應納稅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