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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售股轉讓政策又出新篇章-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9號公告解讀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754
     
    2011年,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將股權轉讓納入指令性檢查計劃,在對限售股轉讓檢查中,股改代持股與解禁前協議轉讓限售股的政策問題成為焦點,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下發的,該文件為股權轉讓檢查提供了政策依據。39號公告共明確了三項政策問題,筆者試解讀如下: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及其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轉讓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業(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解讀:39號公告將轉讓限售股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限定在辦理法律變更手續的企業,結合本文件第二條和第三條理解,在納稅人問題上,稅法只承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企業為企業納稅人,即更加注重法律形式。二、企業轉讓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按以下規定處理:(一)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上述限售股轉讓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該限售股轉讓所得。企業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確計算該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該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為該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依照本條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后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二)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企業將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解讀:第一,39號公告中的“代持股”政策只適用于股改限售股,目的是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目前我國的限售股分為“股權分置改革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增發限售股”。39號公告中的代持股政策只限定于“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的限售股”。在2005年之前,中國股市處于股權分置狀態,上市公司股票分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允許上市交易,但是可以協議轉讓, 2005年4月29日,中國證監會正式啟動股權分置改革試點,即通過非流通股股東向流通股股東支付對價的方式,購買“流通權”,非流通股就變為了流通股股份,這些非流通股股份轉化的流通股均有一定的限售期,稱之為股權分置改革限售股(簡稱股改限售股),至2006年12月,股權分置改革基本完成。股權分置改革前,由于監管限制,一些個人投資者往往通過法人企業代持的方式購買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現象。在實踐中,除了代持股改限售股外,新股限售股也可能有代持股現象,39號公告代持股政策將范圍限定在是“股權分置改革造成的限售股”的代持股問題。如果不是因為股權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限售股,不能適用該條款。第二,原則上“代持股”的納稅人確認為法律意義上的持股人,對稅后轉付額不再重復繳納個人所得稅。為了征管的便利,雖然實質是個人出資的代持股,但是39號公告仍然將納稅人定為法律意義上的持股人,以企業作為納稅人,注重了法律形式,但同時也考慮了“代持股”的業務本質,對轉付額不再繳納個人所得稅。例如,張先生1998年以100萬元交付給M公司用以購買非流通股,M公司屬于代持股公司。2009年,M公司將限售股轉讓,取得2000萬元收入。第一步,M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2000萬*85%*25%=425萬元。第二步,M公司將剩余的1575萬元交付給實際出資人張先生。張先生以原來的100萬元獲取了1575萬元的收入,此時不再繳納個人所得稅。以上措施,其實是對“代持股”這種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出現問題的臨時解決措施,即部分承認了代持股實際是個人委托企業交易的本質,但是為了征管的便利對該項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即按照法律形式來征稅。這種解決方法,既不完全按照業務實質,只對個人繳納個人所得稅,又不完全遵循法律表面形式,企業繳納一道企業所得稅,個人再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從而形成重復納稅。再次強調的是,39號公告代持股的解決方案,只適用于股權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代持限售股,對新股ipo限售股應該按照一般的法律形式納稅。例如,沸沸揚揚的平安保險事件中,平安保險的員工通過新豪時公司、景傲實業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由于平安保險2007年上市,2010年限售股解禁,這里的代持股不屬于“因股權分置改革”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因此即使延展到39號公告發布依然不能運用該文件,只繳納一道企業所得稅,當然平安保險通過企業遷移到西藏的辦法,已經部分解決了重復征稅問題。第三,法院裁定、判決等原因的限售股過戶,不視同轉讓。在39號公告下發之前,為了避免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表面形式,對代持股公司征收一道企業所得稅,在公司將稅后余額轉付給實際投資人時,再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的重復納稅。部分代持股公司,通過法院判決、裁定等方式,將證券過戶到了個人名下,恢復了業務的本來面目,個人再轉讓時,只繳納一道個人所得稅,公司在股權變更時,承認了“實質重于形式”,對股權的變更不認為是轉讓,不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不視同轉讓”,依然指的是“因股權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限售股”。其他原因形成的所謂代持股,稅法依然尊重法律形式。例如,2011年3月成都慧旭科技強制清算,通過法院將其持有的東軟集團股票過戶到102名自然人股東的行為,由于不屬于股權分置改革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因此不能適用39號公告,應該按照財稅[2009]60號文件的一般規定納稅。第四,無法提供成本的限售股,參照個人轉讓限售股政策將成本核定為收入的15%。由于股權分置改革之前購入的限售股,時長日久,有時無法提供企業購買股票的原始價格,而證券公司在技術完備前,也無法對限售股進行有效的區分,因此財稅[2009]167號文件對個人轉讓限售股的成本核定為股權轉讓收入的15%,39號公告參照個人轉讓限售股政策也規定限售股成本按照轉讓收入的15%核定,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限售股轉讓政策保持了一致。三、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轉讓限售股征稅問題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將其持有的限售股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受讓方),其企業所得稅問題按以下規定處理:(一)企業應按減持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計入企業當年度應稅收入計算納稅。(二)企業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簽訂協議轉讓給受讓方,但未變更股權登記、仍由企業持有的,企業實際減持該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納稅后,其余額轉付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不再納稅。解讀:在對限售股檢查過程中,經常發現企業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協議轉讓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但是股票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過戶。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限售股股票10萬股,購買成本為10萬元,因資金需要協議轉讓給B公司,作價500萬元,B公司又作價700萬元賣給了C公司,兩次轉讓均未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過戶。限售股解禁后,A公司將限售股拋售,取得收入1000萬元。上述征稅理論上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每個環節均繳納稅款。A公司轉讓限售股股票給B公司所得:500-10=490(萬元)B公司轉讓限售股股票給C公司所得:700-500=200(萬元)C公司轉讓限售股股票所得(A公司過戶):1000-700=300(萬元)三道環節合計所得為490+200+300=990(萬元)第二,按照“法律形式重于經濟實質”便于征管的原則,只認可法律意義上的限售股轉讓。A公司轉讓限售股所得:1000-10=990(萬元)A公司將納稅后的余額轉付給C公司時,由于A公司已經就990萬元所得全部納稅,因此C公司不再納稅。在理論上,以上兩種方式納稅的結果是相同的,但是對每個環節征收企業所得稅,征管難以操作,因此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就明確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39號公告再次重申了這一原則,即稅法不承認沒有辦理法律過戶的限售股交易,而是嚴格按照法律形式納稅。實踐中,一般而言限售股轉讓不會有股權轉讓損失問題,如果實際出現這種情況,那么上述案例中承擔股權轉讓所得納稅的A公司,根據所得與損失相對稱的原則,也應該允許就股權轉讓損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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