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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地稅法[2010]77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開具稅務證明工作規(guī)程[試行]
     發(fā)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77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fā)《北京市地方稅務局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開具稅務證明工作規(guī)程[試行]》的通知   京地稅法[2010]77號      2010-4-1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和加強我市地稅系統(tǒng)開具《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部分資本項目對外支付稅務證明》(以下簡稱《稅務證明》,式樣見附件1)工作,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08]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出具稅務證明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fā)[2008]122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09]52號)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程。  第二條 本規(guī)程適用于我市地方稅務機關為在我市辦理對外支付的機構及個人開具《稅務證明》工作。  第三條 稅務所負責具體辦理《稅務證明》的受理、審核、開具、復核工作;稅政部門負責對《稅務證明》涉及稅收政策的適用進行認定;國際稅務管理部門負責對《稅務證明》工作的管理、協調和監(jiān)督。  各區(qū)縣地方稅務局、分局(以下簡稱各局)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本著方便納稅人的原則自行確定負責辦理《稅務證明》的稅務所。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四條 境內機構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3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萬美元)下列服務貿易、收益、經常轉移和資本項目外匯資金,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一)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服務貿易收入;  (二)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工作報酬、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潤、直接債務利息、擔保費等收益和經常轉移項目收入;  (三)境外機構或個人從境內獲得的融資租賃租金、不動產的轉讓收入、股權轉讓收益;  (四)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本規(guī)程所稱服務貿易,包括運輸、旅游、通信、建筑安裝及勞務承包、保險服務、金融服務、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體育文化和娛樂服務、其他商業(yè)服務、政府服務等交易行為。  本規(guī)程所稱收益,包括職工報酬、投資收益等。  本規(guī)程所稱經常轉移,包括非資本轉移的捐贈、賠償、稅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六條 境內機構或個人對外支付下列項目,無須辦理和提交《稅務證明》:  (一)境內機構在境外發(fā)生的差旅、會議、商品展銷等各項費用;  (二)境內機構在境外代表機構的辦公經費,以及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墊付的工程款;  (三)境內機構發(fā)生在境外的進出口貿易傭金、保險費、賠償款;  (四)進口貿易項下境外機構獲得的國際運輸費用;  (五)境內運輸企業(yè)在境外從事運輸業(yè)務發(fā)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六)境內個人境外留學、旅游、探親等因私用匯;  (七)境內旅行社從事出境旅游業(yè)務的團費以及代訂、代辦的住宿、交通等相關費用;  (八)從事遠洋漁業(yè)的境內機構在境外發(fā)生的修理、油料、港雜等各項費用;  (九)國際空運和陸運項下運費及相關費用;  (十)保險項下保費、保險金等相關費用;  (十一)境內機構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十二)亞洲開發(fā)銀行和世界銀行集團下屬的國際金融公司從我國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資合營企業(yè)分得的利潤和轉讓股份所得、在華財產(含房產)出租或轉讓收入以及貸款給我國境內機構取得的利息;  (十三)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提供的外國政府(轉)貸款(含外國政府混合(轉)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下的利息。國際金融組織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國際開發(fā)協會、國際農業(yè)發(fā)展基金組織、歐洲投資銀行等;  (十四)外匯指定銀行除本條第十三項外的其他自身對外融資如境外借款、境外同業(yè)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債務等項下的利息;  (十五)我國省級以上國家機關對外無償捐贈援助資金;  (十六)境內證券公司或登記結算公司向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支付其依法獲得的股息、紅利、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賣出所得收益;  (十七)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外國航空公司境內代表處對外支付其境內機票銷售款,可持主管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出具的免稅文件或有關兩國政府互免兩國航空運輸企業(yè)國際運輸收入稅收文件代替《稅務證明》。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的航空公司境內代表處參照本條執(zhí)行。  境內旅行社對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機票銷售款,應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第八條 境內機構辦理下列境內外匯劃轉或境內再投資、增資活動時,應按規(guī)定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一)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外國投資者以其在境內所得利潤以及外商投資企業(yè)將屬于外國投資者的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未分配利潤等在境內轉增資本或再投資;  (二)外國投資者從其已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yè)中因先行回收投資、清算、股權轉讓、減資等所得財產在境內再投資;  (三)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yè)所投資的企業(yè)以外匯向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yè)劃轉利潤。  第九條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對外支付其投資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內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資者減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紅所得資金的購匯匯出時,適用《稅務證明》有關規(guī)定。  第十條 境外個人辦理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應按照個人外匯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本規(guī)程第六條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所列外匯資金對外支付時,除符合免稅條件的以外,應按照我國稅法規(guī)定作為扣繳義務人代扣稅款,并在對外支付后按國家稅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稅務手續(xù)。  外匯指定銀行應于每月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將前款所列對外支付有關情況向外匯指定銀行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報告。各局主管稅務所應受理相關資料,包括合同或協議等,掌握銀行支付項目、支付金額和時間、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稱、減免稅額或稅款扣繳額等,核對稅款申報、入庫情況,對資料進行歸檔。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前款規(guī)定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有關信息,由稅務機關按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對外支付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應當按規(guī)定提交稅務證明的,按照《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稅收管理及國際海運業(yè)對外支付管理的補充通知的通知》(京國稅發(fā)[2002]325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辦理個人財產對外轉移提交稅收證明或者完稅憑證時,按照《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個人財產對外轉移提交稅收證明或者完稅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法[2005]159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稅務證明》的受理  第十三條 《稅務證明》申請人應當是辦理付匯的支付人。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證明》的,應以支付人名義提出申請,并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持國稅機關開具的《稅務證明》向地稅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稅務證明》由申請人稅務登記地區(qū)縣局、分局確定的稅務所負責受理。  申請人按照本規(guī)程第九條規(guī)定申請辦理《稅務證明》的,由其在京托管銀行稅務登記地區(qū)縣局、分局確定的稅務所負責受理。  對外支付項目涉及稅款按照稅法確定的納稅地點不在我市地稅機關繳納的,由申請人向征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持國稅機關開具的《稅務證明》向地稅機關申請辦理時,應提交申請表(附件2),并按照《申請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提交資料清單》(附件3)規(guī)定提供相應資料。  申請人提交的完稅憑證應單獨記載其代扣代繳的稅款。  主管稅務機關已收取過上述申請資料的,在辦理同一合同項下的《稅務證明》時不再重復收取。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應為中文,如為中文以外的文字,須同時提交申請人簽章的中文文本。  申請資料為復印件的,應加蓋印章,并注明“此件與原件核對一致”字樣。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可通過以下方法獲取《申請表》:  (一)從市局或區(qū)縣局、分局網站下載;  (二)在區(qū)縣局、分局辦稅服務廳窗口領取。  第四章 《稅務證明》的開具  第十九條 稅務所應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申請表》項目填寫完整、所附資料齊全的,當場在《稅務證明》上填注相關欄目并簽章。  但存在下列情形的,暫不開具《稅務證明》,并作相應處理:  (一)受理時發(fā)現《申請表》項目填寫不完整或所附資料不齊全的,應即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資料,由申請人按規(guī)定補正后另行申請;  (二)受理時發(fā)現申請人所持主管國稅機關開具的證明存在明顯疑點的,應及時與開具機關取得聯系、溝通情況,并報告市局,確認無誤后方可開具;  (三)受理時發(fā)現申請人雖持有對外支付涉及稅款的完稅證明,但存在未按規(guī)定繳納稅款情形的,應及時確認相關政策后作出相應處理;  (四)其他不符合開具《稅務證明》的情形。  第二十條 對涉及境外勞務不予征稅的支付項目,由受理申請的稅務所初審后,填寫《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業(yè)務請示單》(附件4),報相關業(yè)務科室認定,并于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開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 對稅務所就開具《稅務證明》稅收處理問題向相關業(yè)務科室提出的政策請示,相關業(yè)務科室不能確定有關政策的,應由其向市局相關業(yè)務處室請示。不同業(yè)務科室意見不一致的,由國際稅務管理部門請示市局。  經市局研究需請示國家稅務總局且申請人急需對外付匯的,在開具《稅務證明》時限內先行征收相應稅款,開具證明。證明開具后,如國家稅務總局答復該項支付不予征稅的,依據有關規(guī)定予以退稅。  本條規(guī)定適用于本規(guī)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情形。  第二十二條 稅務所應在國稅機關開具的兩份《稅務證明》上作同樣簽章,自行留存一份,另一份交申請人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付匯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稅務所開具《稅務證明》時應加蓋本所專用的“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以下簡稱“專用章”)。同時,在申請人提交的完稅憑證原件、合同原件的簽字頁上加蓋“已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戳記(以下簡稱“戳記”),并將完稅憑證原件和合同原件退還申請人。  對于同一合同項下分次支付的,應同時在合同原件及復印件的簽字頁上注明本次支付金額和繳納稅款金額。  第五章 《稅務證明》的復核  第二十四條 各局應當在開具《稅務證明》后,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及所附資料進行復核。復核的內容包括:  (一)境內機構和個人申請的內容與實際支付的項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項目的稅收處理是否正確,是否符合相關稅收法律法規(guī)和稅收協定(安排)的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稅務證明》的復核由受理開具證明的稅務所進行。稅務所內應設置復核崗位,并與開具崗位相分離。  第二十六條 《稅務證明》開出后,稅務所復核人員應即時開始復核,并填寫《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復核表》(附件5),報稅務所領導審批。  稅務所經復核發(fā)現疑點不能確認相關政策的,應填寫《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業(yè)務請示單》,報相關業(yè)務科室認定。  第二十七條 復核工作一般不超過5個工作日。業(yè)務復雜需要請示確認的,最多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經復核發(fā)現申請人少扣繳稅款的,各局追繳稅款的同時,由國際稅務管理部門及時報告市局。  經復核發(fā)現申請人多扣繳稅款的,應依據稅收征管法規(guī)定予以退稅。  第六章 《稅務證明》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局每個負責《稅務證明》工作的稅務所刻制一枚“專用章”和一枚“戳記”使用。  “專用章”內容分為兩行:第一行為區(qū)縣局、分局名稱全稱,第二行為“對外支付稅務證明專用章”。“專用章”為帶邊橫長方形,規(guī)格為63mm×20mm,邊寬1.2mm,字體為仿宋體,字號四號。  一個區(qū)縣局、分局刻制多枚“專用章”的,自行編號排序。編號方式為阿拉伯數字加小括號,編號位置排列于第二行行末。  “戳記”內容為“已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樣式為帶邊橫長方形,規(guī)格為31mm×10mm,邊寬1.2mm,字體為仿宋體,字號四號。  第三十條 稅務所應確定專人負責使用保管“專用章”和“戳記”,并接受國際稅務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稅務所應建立《稅務證明》明細臺帳(附件6)。各局應按季度向市局報送《稅務證明》的開具、管理情況(附件7、附件8)。年度結束后,增加報送年度統(tǒng)計表(附件9)。  第三十二條 對開具《稅務證明》的全部留存資料,應按照稅務檔案管理辦法及相關工作規(guī)定,逐案序時整理歸檔。  對于同一合同項下分次支付的,《稅務證明》資料應在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后歸檔。  第三十三條 各局應與相應國稅部門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并定期就《稅務證明》開具情況、對外支付情況交換信息。  市局與市國稅局、市外匯管理部門定期溝通《稅務證明》工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國際稅務管理部門應開展對《稅務證明》開具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局可根據本規(guī)程,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程自2010年7月1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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