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A公司將其持有的以交易為目的的股票交換B公司的一辦公樓,在交換日該股票的賬面價值為100萬元,公允價值為113萬元;B公司辦公樓賬面原價為180萬元,已計提折舊30萬元,未計提減值準備,在交換日的公允價值為170萬元。由于B公司急于處理該幢辦公樓,A公司僅支付了40萬元補價給B公司。
對于A公司,用支付的貨幣性資產占換人資產公允價值這一公式計算,應該是40÷170=23.53%,低于25%,確認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若A公司用支付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與支付的貨幣性資產之和這一公式計算,則應該是40÷(113+40):26.14%,高于25%,不能確認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在確定換人資產成本時,如果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公允價值均能夠可靠計量,參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第三條規定,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交換金額的基礎,如果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在交換中不公允,應按換人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交換金額的基礎。例1中,A公司應該用支付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與支付的貨幣性資產之和這一公式計算,則應是26.14%,高于25%,不能確認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B公司由于其換出的辦公樓公允價值在交換中明顯不公允,因此,應該選擇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交換金額的基礎。B公司作為收到補價方,收到的貨幣性資產占換人資產公允價值和收到的貨幣性資產之=40÷(113+40)=26.14%,高于25%,也不能確認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二、公允價值是否含稅問題
當以存貨進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時,主要涉及的問題是增值稅是否包含在公允價值之內。而公允價值是否含稅則有可能影響到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認定。筆者認為,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中,公允價值不含稅,理由有三:第一,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應用指南中明確了公允價值的三種確定辦法。如應用指南規定,對于存在活躍市場的存貨、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該市場價格為基礎確定其公允價值;如果不存在活躍市場,則應當以同類或類似資產市場價格為基礎確定其公允價值等。可見,公允價值主要以市場價格為基礎來確定。第二,由于我國增值稅屬于價外稅,它獨立于市場價格之外,即增值稅也應獨立于公允價值之外。第三,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應用指南第四部分規定,換出資產為存貨的,應當作為銷售處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以其公允價值確認為收入,同時結轉相應的成本。可見在準則中也隱含著公允價值不含稅,否則增值稅就該被確認為收入了。
由于公允價值不含增值稅,則換入和換出資產的交換雙方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認定過程中,運用應用指南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認定公式,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例2]A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為17%,在交換日,A公司用其生產的產品換入B公司持有的甲股票(交易性金融資產),該產品成本80萬元,公允價值90萬元;B公司的交易性金融資產賬面價值120萬元,公允價值137萬元,為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補價31.7萬元。則對于A公司,用支付的補價占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與支付的補價之和計算為31.7÷(90+31.7)=26.05%,高于25%,不能確定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對于B公司,用收到的補價占換出資產公允價值計算,為31.7÷137=23.14%,低于25%,確定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因此,筆者認為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認定過程中,準則應明確公允價值與增值稅要進行綜合考慮。這樣,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雙方在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認定上就不會產生不一致的結果。如例2,A公司用支付的補價占換出資產含稅公允價值與支付的補價之和計算,為31.7÷(90+15.3+31.7)=23.14%,低于25%,與B公司一樣確認為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