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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政[2011]54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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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豫政[2011]54號 2011.7.4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河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河南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政府調控市場價格能力,合理配置自然資源,保障生產、生活資料供應,平抑重要商品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河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省政府為調控重要商品市場價格,建立應急保障調節機制,促進全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依法向企業征收的專項基金。 第二章 征 收 第三條 為穩步推進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制度的建立,起步階段先對煤炭(含焦炭,下同)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在煤炭銷售價格外從量計征。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銷售的企業按銷售量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按品種分類確定為:原煤20元/噸,洗選煤30元/噸,焦炭35元/噸。對洗選煤、焦炭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時,在其原煤購進時已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憑供貨方提供的價格調節基金繳訖憑證抵扣。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委托地稅部門在每月收繳稅費時代征,并于次月15日前將代征的價格調節基金足額繳入國庫。代征價格調節基金時統一使用省地稅局監制的稅收票證。 第五條 向煤炭企業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省與市、縣(市、區)按比例分享。省屬煤炭、焦炭企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省級留用80%,撥付市、縣(市、區)20%;其他煤炭、焦炭企業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省級留用50%,撥付市、縣(市、區)50%。 第六條 對收繳入庫的價格調節基金,省財政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將市、縣(市、區)按比例分享的價格調節基金全額劃撥給市、縣(市、區)財政價格調節基金專戶。具體征繳辦法由省價格主管、財政、地稅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七條 向煤炭企業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工作由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統一領導。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下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設在省發展改革委。 第八條 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協調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研究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點;審查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劃,審查征收標準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負責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進行日常管理;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劃;提出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調整方案;開展煤炭價格監測分析;監督、檢查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情況和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制定的相關政策、決定的執行情況;協調解決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關問題。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由財政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按預算外進行管理并專戶存放、專款專用。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調節煤炭供求,平抑省內電煤價格; (二)支持煤炭、電力等相關產業發展; (三)電煤保障應急體系建設; (四)煤炭礦區地質災害處理和關閉小煤礦; (五)煤炭資源有效利用與煤礦安全設施改造; (六)扶持“菜籃子”工程建設; (七)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支出項目。 第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由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提出資金用途和金額,報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審核批準。 第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資金申請經省經濟運行領導小組批準后,由省發展改革委下達資金使用計劃。省財政部門根據資金使用計劃下達資金預算,并按實施進度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用途使用,并向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和省財政部門報送資金使用情況、計劃執行情況、年度決算及項目決算報告。 第十四條 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對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進行跟蹤監督檢查,組織相關部門對完成的項目進行評估和驗收,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地稅部門代征費用:向省屬煤炭、焦炭企業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代征手續費為實際征收額的1%;向其他煤炭、焦炭企業代征價格調節基金,代征手續費為實際征收額的3%。 第十六條 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的正常支出,由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不按期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負責追繳;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實施單位擅自改變基金用途,由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資格,收回投入的資金。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代征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截留、侵占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管理價格調節基金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貪污、挪用、私存價格調節基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價格主管、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撥付、使用的監督檢查,確保基金及時足額征收和按規定使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省分配使用的價格調節基金,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用途具體安排使用方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停止對煤炭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對其他商品和服務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及管理方式仍暫按各地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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