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財產被盜,存貨與固定資產損失分別達20萬元、30萬元,已向公安機關報案,至今仍未破案。2011年,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在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前扣除,但不清楚需要提供哪些證據材料。 根據《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以下簡稱25號公告)規定,存貨被盜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 (三)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有賠償情況說明等。 固定資產被盜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賠償責任的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對照規定,存貨與固定資產被盜損失應取得的證據中,明顯的區別是,前者僅要求有“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而后者則要求具備“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上述公司如果在2011年度匯算清繳期內無法提供“公安機關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存貨被盜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固定資產被盜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但是,如果固定資產被盜列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超過兩年仍未追回,根據25號公告規定,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情況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損失原因證明材料。如果上述公司出具符合規定的證明材料,被盜損失可以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