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莫搞錯 宏業建筑公司2010年底與南京美華公司簽訂廠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金額6000萬元,工程竣工日為2013年12月。美華公司分別于2011年2月、8月支付工程款1500萬元、3000萬元,其余款項在工程竣工后結算支付。稅務人員在檢查時發現,該工程于2013年12月辦理竣工,但美華公司遲遲未支付工程款,宏業公司也就未將余款確認為收入。稅務人員告知,華美公司應在辦理竣工即確認尾款收入,履行納稅義務。
根據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根據上述規定,宏業公司應當在收到預收款時申報納稅,即于2011年2月和8月分別按1500萬、3000萬元申報繳納營業稅;同時在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2月確認余款收入并申報納稅。稅務人員提醒廣大納稅人,避免出現以下兩種延遲納稅情況: (1)以建設方要求開具發票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往往建設方向納稅人索要發票時,納稅人才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2)工程竣工后,以建設方未付工程款為由,延遲納稅。
二、建筑業“甲供材”計征營業稅有講究 今年初,南京六合區金寧廣場正式竣工,該綜合體是由太湖世家建筑有限公司開發的,在開發的工程中,開發商提供品牌電梯10部,金額200萬元,提供圓鋼、水泥、鋼筋等材料620萬元,目前涉及項目清算,這部分由開發方提供的設備和材料是否應該繳納營業稅,讓企業會計犯了難。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根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建筑安裝工程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涉及建設方提供的設備與材料劃分問題的公告》(蘇地稅規〔2011〕11號)的規定,設備:是指經過加工制造,由多種部件按各自用途組成獨特結構,具有生產加工、動力、傳送、儲存、科研、容量及能量傳遞或轉換等功能的機器、容器和成套裝置等。該項目中開發商提供的電梯屬于設備,不計入營業稅計稅依據,其他物資應正常計征營業稅。
因此,該公司在進行項目清算時,只需將由開發商提供的620萬材料款計入營業稅的計稅依據之中即可,而電梯設備的200萬無需計入。
三、代開票計稅營業額與發票開具額有區別 公司一項建筑工程合同已經完工,需要進行清算,公司譚先生前來申請代開發票。該企業工程合同標明的價款850萬元中,除施工款650萬元外,還包含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費200萬元。當得知要按合同的總金額先行繳納稅款后方可代開票,而開票額只針對施工款時,譚先生對此表示不理解。
稅務工作人員解釋到,根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項目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除裝飾工程外,納稅人在其他工程項目中使用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價款,應并入其營業額;使用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不計入其營業額。代開票納稅人每次申請開票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后方可予以開票。開票時繳納的稅款在按月辦理納稅申報時作已繳稅款處理。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和設備價款不得在建筑業發票上開具。
因此,該企業在申報時不能扣除建設單位提供的200萬元材料費,應當按照全額850萬元申報繳納“建筑業”稅目的營業稅,但申請代開發票時,只能按施工款650萬元開具。
四、自建建筑物銷售需繳納建筑業營業稅 江寧一家建筑業企業自建了一處房屋,工程成本350萬元,近日該企業要對該處房屋進行出售,應如何繳納建筑業營業稅?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發生的自建行為視同發生應稅勞務。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營業額=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1 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此外,根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若干稅款征收標準的公告》(蘇地稅規〔2013〕2號)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中核定營業額的成本利潤率確定為: 銷售不動產的成本利潤率為15%,其他應稅行為的成本利潤率為5%。
因此,該公司將自建的房屋對外出售,應按規定申報“銷售不動產”稅目的營業稅外,還應申報繳納“建筑業”稅目的營業稅;營業額的確定,若不能依照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也不能依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其營業額則采取核定計稅價格的方式進行確定,應納“建筑業”營業稅為350萬×(1 5%)÷(1-3%)×3%=11.37(萬元)。
五、分包方自產貨物可抵扣總包方營業額 浦口區某建筑公司承接了一項房屋土建工程,之后又將該項工程中的鋼結構工程部分分包給了南通的一家公司,分包方所負責安裝的鋼結構是由其自己生產,并另外收取安裝費用,同時南通的這家公司也取得了當地國稅部門出具的自產貨物證明。近日,分包方向總包方開具了600萬元鋼結構銷售的增值稅發票和200萬元的建筑安裝發票,那么總包方收到發票后應如何處理?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另據規定,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因此,上述鋼結構工程的分包方銷售自產的鋼結構且已取得國稅部門出具的自產貨物證明,應當開具增值稅發票繳納增值稅,總包方可以接受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分包款發票均包括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分包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
因此,總包方接受分包方開具的600萬元自產鋼結構增值稅發票和200萬元的建筑安裝發票,均可以抵扣其該項工程建筑業的計稅營業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