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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安置殘疾人就業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解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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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和扶持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就業,一直是我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中的重要內容。《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中對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做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為了讓安置殘疾人就業的企業充分享受好這一稅收優惠政策,有必要明確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第一、注意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適用范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二條規定,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殘疾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注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應具備的條件 財稅[2009]70號文件第三條規定,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第三、注意政策規定允許企業加計扣除的時點《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對此,財稅[2009]70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這一規定要求企業在實際操作時,不僅要注意加計扣除額計算的基數是實際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額,而且還要注意允許加計扣除的時點是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申請辦理時限最遲為年度終了后第45日,備案時間為年度納稅申報前,截至時間為5月底前。 舉例來說,A企業是一家金屬門窗加工企業,共有殘疾職工36人,該企業2010年累計支付殘疾職工工資388800元,則該企業不僅可以在進行2010年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稅前據實計算扣除殘疾職工工資額388800元,而且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還可稅前再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計算加計扣除388800元。 第四、注意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時應報送的備案資料 財稅[2009]7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企業應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及其《殘疾人證》或《殘疾軍人證(1至8級)》復印件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安置企業在按財稅[2009]70號文件的規定申請減免稅時,必須如實向轄區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如下真實的書面資料: 1、申請減免稅報告。其內容包括減免稅的依據、范圍、起止日期、金額、企業基本情況等; 2、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報表(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4、經民政部門或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的納稅人,出具上述部門的書面審核認定意見(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5、殘疾人員名冊(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6、有效的殘疾人員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7、與殘疾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8、為殘疾人員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證明(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9、企業職工工資表及支付工資憑證(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10、殘疾職工工種安排表(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11、《稅收優惠事項備案報告表》; 12、根據具體情況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注意企業對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的規定,納稅人采用欺騙手段進行減免稅備案獲取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應取消其減免稅備案資格,停止減免稅優惠,同時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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