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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6號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稅費基金優惠管理辦法(2010年版)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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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稅費基金優惠管理辦法(2010年版)》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6號 2010-11-15 現將《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稅費基金優惠管理辦法(2010年版)》予以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稅費基金優惠管理辦法(2010年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我省各項稅、費、基金優惠(以下簡稱稅費優惠)管理工作,充分體現依法、公平、公正、公開、高效、便利原則,確保稅費優惠政策貫徹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號)等規范性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費、基金,是指統一由浙江省地方稅務機關(不含寧波)負責征收管理的各項稅、費、基金。 第三條 稅費優惠實行“分類管理、分級審批(備案)”。 第四條 稅費優惠分為報批類優惠和備案類優惠。 報批類優惠,是指應由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并下達書面批復的稅費優惠;備案類優惠,是指取消審批手續和不需地方稅務機關審批、但須納入地方稅務機關后續管理的稅費優惠。 第五條 納稅(繳費)人(以下統稱納稅人)享受報批類優惠,應向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提出申請,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地方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地方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稅費優惠。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稅費優惠(除按規定不需稅務機關書面確認的備案類優惠外),應提請備案,經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登記備案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備案的,納稅人不得享受稅費優惠。 第六條 納稅人應分別核算優惠項目的計稅(費)依據和優惠金額。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稅費優惠;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相應優惠項目的申請行使審核、審批權。 優惠項目的審核是審批的前置行為,是地方稅務機關對申請人的優惠申請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報送審批機關的行為。 第八條 稅費優惠申請的審核原則上實行初審和復審制度。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對受理的申請行使初審權;各級主管地方稅務局對上報的稅費優惠申請行使復審權。 第九條 納稅人依法應享受稅費優惠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費款的,凡屬于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可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要求退還多繳的稅費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稅費優惠申請和審批(備案)實施 第十條 納稅人應向其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提交稅費優惠申請。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應對申請內容逐項核實,按規定進行審批或初審。 各級主管地方稅務局對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上報的稅費優惠申請,按規定進行審批或復審。 需報經省地方稅務局審批或審核的稅費優惠申請,由省以下主管地方稅務局審核后直接上報省地方稅務局審批。 在審查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有權審批的地方稅務機關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暫不執行有關稅收協定待遇及理由,并將有關情況向上級地方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應同時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報批類稅費優惠的納稅人須向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提出申請,填報報批申請表,同時提交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對其申請內容和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所報送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準確、齊全。 第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稅費優惠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商業秘密和其他資料。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申請稅費優惠的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報批(備)期限提出申請,除特殊情況外,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報批(備)期限原則上不予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審核、審批稅費優惠項目時必須批復或請示,對不予批準(或審核不同意)的稅費優惠項目由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書面告知申請人。 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應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稅費優惠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稅費優惠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的真實申報責任。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實,并將核實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納稅人享受稅費優惠的條件發生變化,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報告,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審核屬不符合稅費優惠條件的,由審批或備案的地方稅務機關停止其享受稅費優惠,由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書面告知納稅人。 第十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依照各項稅費優惠政策所規定的報批(備)期限確定各申請項目的受理期限,對期限內的申請實行限時辦理制度。 省以下地方稅務局在稅費優惠項目申請受理后3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權限完成審核、審批和上報工作;省地方稅務局對于市、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上報的稅費優惠請示,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審批非居民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期限為20個工作日。 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在上級地方稅務局批復后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對申請人的稅費優惠申請,經審查依法不予稅費優惠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稅費優惠(除按規定不需稅務機關下達書面確認的備案類優惠外)之前,必須向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報備,填報備案登記表,同時提交規定的資料。 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應在受理備案類稅費優惠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登記工作,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個人房地產轉讓等相關稅收優惠實行窗口即時審批或備案制度。即時審批(備案)由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稅費優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應當進行正常納稅申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規范稅費優惠納稅申報,并按省地方稅務局要求在《浙江地稅信息系統》準確進行稅費優惠情況統計,對審批類和備案類優惠項目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嚴格按照規定權限執行稅費優惠政策,不得越權。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督察和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下級稅務機關和享受稅費優惠納稅人的優惠事項進行檢查、清理,主要內容包括: (一)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是否符合優惠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稅費優惠。 (二)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優惠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重新審查納稅人享受稅費優惠資格。 (三)減免稅、費、基金款有規定用途的,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有規定優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復繳納各項稅、費、基金。 (四)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是否存在未經地方稅務機關審批或備案自行享受稅費優惠情況。 (五)已享受稅費優惠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申報。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對稅費優惠項目進行審核、審批過程中,必須以省及省以上權限部門的規定為依據,堅持集體審批制度,并納入各級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稅費優惠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未按規定程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實際情況不符合有關稅費優惠條件的,或采用欺騙手段獲取稅費優惠的、享受稅費優惠的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主管地方稅務分局(所)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批(備)而自行享受稅費優惠的,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納稅人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稅費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導致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按《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務局關于印發〈稅費基金減免管理辦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稅發〔2006〕141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九條 各市、縣(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附件:減免稅費基金政策匯編(2010年版) 下載: rar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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