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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9]777號解讀: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可稅前扣除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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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是在當前經濟危機下,企業融資較難,針對民間借貸的一個扶持政策。 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只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準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對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沒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國稅函[2009]777號文件明確了兩類貸款人的處理辦法,既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對關聯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規定執行。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規定企業(一般為文件中其他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權益性投資2倍以內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沒有規定計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確定的問題。同時我們注意到,如果關聯自然人不是股東的情況下,企業向他們借款因權益投資為零而得不到利息稅前扣除的好處。 在雙方不存在關聯關系的情況下,需要符合兩個條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進行扣除: (一)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資目的或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企業與個人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在法(民)發[1991]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文件第六條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如果借款違背以上規定,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但什么叫真實、合法、有效,標準是什么沒有明確,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須取得利息發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中規定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參照此規定,發票還是判斷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據之一,但稅務局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依據稅源控制的原則,估計各地稅務局會從嚴掌握,沒有利息發票不能稅前扣除。 根據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規定,借款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在此情況下借款合同是判斷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主要依據,所以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將借款合同列為必備條例之一。 在此文件中提及的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問題,之所以對此作這個標準限制,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目前法律法規的規范性要求較少,實踐中也較難控制和規范,而且個人貸款方從事資金的貸款,若允許借款方企業的借款利息支出無條件的全額稅前扣除,在某種程度上將會鼓勵企業與個人之間從事資金拆借活動,這在一定程度上將擾亂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企業與個人之間通過資金拆借逃避稅收等消極影響。企業向個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據或者標準是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業借款的企業的稅收待遇,與向個人、非金融企業借款的企業的稅收待遇統一,這樣就可以抑制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沖動,鼓勵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有助于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實現企業之間的公平。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1114號)中規定,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稅法下的一個文件,在新所得稅法下是否理解為相同的規定呢?稅法中從未限定 “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必須是基準利率。從稅收中性原則出發,假定實際利率高于基準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稅前扣除的好處,但貸款方相應地增加了計稅收入,除了雙方為關聯交易且以避稅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準利率在稅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納稅調增,將會導致一定程度的重復征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擴大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浮動區間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0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將會在基準利率一定范圍內波動,各家商業銀行可以在此范圍內自主決定,這也為企業提供了一個選擇的機會。 我們需要特別關注的是自然人的納稅義務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目前此條款依然有效,雖然此條規定沒有明確說個人借款的問題,但我認為個人存在繳納5%營業稅納稅義務,以及附加稅納稅義務。同時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同時規定利息稅率為20%。據此企業在支付個人利息時有代扣代繳所得稅之義務。 探討非金融企業向個人借款發生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房地產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如何處理? 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涉稅處理 企業向個人借款的涉稅處理 企業向個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 關于職工集資(向個人借款)利息能否在稅前扣除的分析 解讀國稅函[2009]312號: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 如何化解關聯企業稅收風險 公司利息支出如何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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