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是否必須具備建筑資質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718 |
|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營業額。”在這里并沒有提及納稅人是否必須具備建筑業資質。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文件第一條規定:“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下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以上所稱建筑業勞務收入,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業勞務價款為準。”新營業稅實施條例頒布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廢止了117號文件“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的表述。那么納稅人是否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安裝)資質才可以享受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呢?筆者認為不妥,有以下理由。一、深刻理解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含義,之所以出臺此項規定,主要是解決重復征稅的問題,比如某建材企業將自產建材100萬元用于某項工程,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此項100萬元自產建材需要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但根據原《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則此項100萬元建材款又被重復征收了同為流轉稅的營業稅。 二、我們注意到117號文中“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此一條款并未作廢,如其未作廢,則顯然與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相悖。因為即使沒有分別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與自產貨物銷售額,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仍然要求分別核定征稅,也就是說117號文中此一表述實際是與營業稅條例及實施細則相關規定是相悖的,也可以從某種程度上印證117號文并不能優先于營業稅條例及實施細則。三、維護地方稅收利益,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企業一般系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真正的建筑企業很少是提供自產貨物的,因此原視同銷售征稅規定一律將其納入增值稅征稅范圍,顯然使作為地方稅收收入的營業稅減損,地方財政收益受到影響,因此新營業稅條例予以了更改,如果繼續堅持117號文的相關表述,要求必須具備建筑業資質才可以分開征稅,則顯然有悖于營業稅實例此項規定的內涵。四、是否具備建筑資質從事建筑業不屬于稅務機關的職責范圍,只要從事了建筑業應稅勞務,就應當按照建筑業征稅,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稅收征管,另一方面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正如民間借貸,即使沒有金融交易許可資格,也同樣應當按照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快遞業即使不是郵政部門經營,同樣按照郵電通信業稅目征稅一樣。因此我們認為銷售貨物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無論是否具備建筑業資質,是否分開核算,均應當分別納稅,如此才能既保障地方收入,又能堵上企業利用稅法進行避稅的漏洞。作者:鹽河畔王越,QQ6575850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