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這里的反擔保責任是一般保證責任,并非連帶保證責任。
二、爭議焦點
1、解除A公司反擔保的約定以及履行是否構成股權轉讓合同的價外費用,進而應與股權轉讓價款一并計算B公司企業所得稅?
2、該企業所得稅的稅收管轄機關應是甲乙丙三地中哪一處的稅務機關?
三、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內企業股權相關稅法規定
1、來源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2、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3、應納稅所得額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轉讓財產所得包含轉讓股權等權益性投資資產(以下稱“股權”)所得。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凈值后的余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
股權凈值是指取得該股權的計稅基礎。股權的計稅基礎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股權在持有期間發生減值或者增值,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的,股權凈值應進行相應調整。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從該項股權全部成本中按照轉讓比例計算確定被轉讓股權對應的成本。
4、征收管理規定
(1)納稅期限
A、扣繳義務發生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一般情況下,根據2017年37號公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應當按照扣繳義務發生之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B、納稅人自行申報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從該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項中,追繳該納稅人的應納稅款。
根據2017年37號公告第九條規定:非居民企業未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非居民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申報繳納稅款;非居民企業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前自行申報繳納稅款的,視為已按期繳納稅款。
(2)納稅地點
A、扣繳申報地點
根據2017年37號公告第七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扣繳義務人發生到期應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業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應源泉扣繳所得稅的同一項轉讓財產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項可先視為收回以前投資財產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計算并扣繳應扣稅款。
B、納稅人自行申報地點
根據企業所得稅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2017年37號公告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自行申報應去所得發生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四、解除A公司反擔保的約定及履行不應構成股權轉讓合同的價外費用
1、反擔保的法律性質
反擔保是指債務人對為自己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或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債務人應第三人的要求為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反擔保是擔保之一種,債務人是反擔保關系中的擔保人,第三人為擔保權人。反擔保就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關系來說也只是一般意義上的擔保,即相對于原始擔保(第三人就主債權設立的擔保)來說的。反擔保仍然具有定限物權、從權利以及價值權和變價權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擔保所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質。反擔保是相對于本擔保而言并在本擔保的基礎上設立的。作為反擔保的對稱并為反擔保設定的前提和基礎的本擔保,是指并僅限于“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而債務人自己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則不在其列。
由此可見,反擔保責任本質就是擔保責任。結合本案情況,由于B公司為G公司的負債提供的一般保證責任的反擔保責任,因此,只有在G公司不依約償還債務的情況下,B公司才會承擔該擔保責任。
2、反擔保的解除不會給B公司帶來所得
如果B公司承擔了反擔保責任,按照法律規定,B公司可以向G公司追償,B公司不會遭受損失,也不會因為提供反擔保而獲利。因此,在本案股權合同履行階段,在已經做了股權變更登記,D公司已然成為G公司股東的情況下,E公司代D公司向G公司轉賬償還借款,并不會給B公司帶來能夠稱為稅法上所得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得是相較于之前有獲利才能被稱為所得。因此,解除反擔保責任并不會給B公司帶來所得,E公司支付給G公司的X元不應認定為B公司的股權轉讓的價外費用而與股權轉讓價款一并計算為股權轉讓金額進而征企業所得稅。
五、該企業所得稅的稅收管轄機關應為G公司所在地甲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根據前文分析,E公司支付給G公司的X元不應認定為股權轉讓的價外費用,那么在中國境內并沒有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方,因此,中國境內無扣繳義務人。此時,應由所得發生地即G公司所在地甲地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管轄。
至于本案中,D公司向稅務機關致函表示稅款相關事宜由F公司處理,并不會導致稅收管轄權的轉移。因為管轄權移轉應當遵循管轄權法定原則,非依法律、法規規定,一律不得設定或者變更管轄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稅務行政主體與之相對應。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一旦因法律規定取得稅務行政管轄權,除非因法律授權,否則不得隨意變更。在稅收征管實務中,一旦納稅人的交易完成,作為稅收征管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已經確定。因此,F公司住所地主管稅務機關并無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