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同仁好!大家都是很拼的,還沒有完全消化就馬上進入學術的大餐。我帶來這樣一個案例是最近剛剛參加的一個案子,看一下基本的案情,08年吳川市兩個股東要把100%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也是一個自然人,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協議條款是558萬元,這里關鍵的問題是對股權轉讓的稅款,納稅人應當是轉讓方,他是納稅人。但是他希望稅款由受讓方來承擔,在協議中約定,約定有一點復雜,以這樣的方式,轉讓方承擔20萬元,受讓方承擔80萬元,共計100萬元。
合同簽訂之后不久支付了305萬元,辦理了法人變更登記,很快又支付最后一筆款,233萬。雙方簽訂了一個托管的付款協議,銀行按照協議,9月26日向轉讓方支付了233萬元,共538萬元。另外20元作為轉讓方承諾由其承擔的稅款而扣下來支付。
付款以后,9月18日公司去地稅局辦理稅務的變更登記,稅務機關有一個職責要審查,需要提供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有沒有交?但是稅務局沒有審查就予以辦理,最后由于稅務局向轉讓方征稅的時候,舉報稅務局瀆職,受讓方沒有交稅款,舉報以后,稅務局查處以后,認定了稅務人員的失職,給經辦稅務人員警告處罰。
轉讓以后,稅款遲遲沒有交,11年9月13日,地稅局向轉讓方下達了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需要繳納97.6萬元。
這樣一個通知書轉讓方拿到以后,我和受讓方有協議,協議由受讓方承擔稅款,并且拿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因此不需要交,應該向義務人繳納。辯解以后稅務局認可了,把通知收回,作廢。同時向受讓方追繳,發了核定追繳書,要求解繳股權轉讓稅款97.6萬元。
受讓方沒有實際解繳,12年9月4日湛江市地稅第四稽查局對轉讓方,受讓方立案稽查,做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并且做了0.5倍罰款。
2014年4月9日湛江地稅第四稽查局對轉讓方進行了立案稽查,同年做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轉讓方應繳納股權轉讓稅款97.6萬元,扣除受讓方已扣20萬元,應補繳稅款77.6。
轉讓方不服,申請復議,理由就是有協議。一審法院做出判決:認定需要繳納,理由是司法解釋是刑事案件中的,不能適用行政管理案件。二是認定轉讓方稅款的追征期限是三年,因為轉讓方未繳稅款不是“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的,不適用未繳稅款10萬元以上適用5年的追征時效。最后雙方對一審判決都不服。
接下來主要講稅款實體的問題,昨天我剛剛拿到再審的裁定判決書,都是認為轉讓方要繳稅款。
我們鎖定在爭議部分,到底轉讓方要不要繳?受讓方有沒有已扣稅款?大家看這是雙方約定的情況,我們再看這樣一個文件,司法解釋,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現在我們看,爭議的實體部分,民事協議能不能變更稅法關于稅款繳納主體的規定,其約定是否有效?
法院、稅務機關認定,強制性的,雙方不能通過民事協議重新分配稅款。再審法院也這么認為,當事人不能通過自行約定免除法定納稅義務,不能適用。
這個案件如果深度講要兩三小時,大家可能收獲更大。
首先我們經常有這樣的約定,這是分兩種情況,我們知道稅法上關于納稅人納稅義務是強制性的,也就是誰需要在稅法上做納稅主體納稅,民事協議不能變更,但是稅法并沒有禁止你交了稅以后把稅負轉嫁給另一方,經濟上的負稅人,這是可以的,是納稅人的權利。
公法上的納稅義務法律關系不能變更,但是在經濟上的負擔可以轉成合同上民事債務,由另外一方承擔,這是可以的,是他的權利。因為雙方這樣約定,不是說這樣以后為了逃避國家的稅法,約定另外一方承擔,不是讓國家最終沒有收到稅款。國家稅款沒有受到損害,因此需要允許。
對于扣繳義務人來說,他不等于一般的第三人,它在一定情況下實際就是納稅人,承擔納稅人一樣的義務和責任,并相應取得納稅人的身份并行使納稅人的權利。
我們知道,扣繳分為兩個階段,在代扣階段,程序性義務,準征稅主體,在代繳階段,實體性義務,準納稅主體。
關于司法解釋是否可以適用,司法解釋講的雖然是刑事責任,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雙方的認定是法律事實,并不是法律規范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明確發文,貫徹執行實際上各地稅務機關都是遵照這個制度的執行。
破解本案的重要問題,本案的股權轉讓價格558元含稅的還是不含稅的?整個稅務局的認定就是錯的,二十萬元定義的稅款對轉讓方對應稅前的價格,另外80萬對應的稅后支付價格。我們必須還原成這樣的稅前,就會明白,其實是關于價格的約定。
我們看看國家稅務總局曾經有這樣的函,針對境外企業,但凡合同約定由國內企業負擔外國企業稅款的,稅務部門將采取將上述不含稅收入算換為含稅收入后計算征稅。
有關本案的情節,花開兩朵,今天只能表一朵。關于程序的問題,明年的暑期學院,可以詳細的講這個案例,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