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可稅前扣除的合理工資薪金?金融業稅務檢查又一焦點
近日,沈陽市國資委發布的《關于盛京銀行市管干部年度薪酬超標準部分退回有關問題》顯示,盛京銀行黨委書記劉彥學,黨委副書記張濤,工會主席徐成2016年、2017年因多發薪酬被要求退回共計近1900萬元。目前尚未有公開報道明確盛京銀行對這一退薪事項的稅務處理,但其中涉及的合理工資薪金標準的界定問題值得我們思考。
根據該則新聞的報道,按照《沈陽市深化市屬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見》(沈委發[2017]39號)規定,經測算市屬國有企業正職負責人2016年度薪酬最高不得超過72.7萬元、2017年度薪酬最高不得超過75.61萬元,副職負責人按正職負責人0.6—0.9倍確定。因此,盛京銀行相關高管退回的薪酬,為超過沈陽市國有企業負責人薪酬標準的部分。
那么在這一退薪問題的稅務處理上,究竟應當以何種標準來界定稅務上的“合理工資薪金”?以盛京銀行的高管退薪情況為例,我們分別從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企業所得稅
對于合理工資薪金的界定標準,按照《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對工資薪金合理性的確認,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2)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在上述案例中,鑒于盛京銀行為港股上市企業,我們假設其制定了較為規范的內控與薪酬制度,相關高管的薪酬水平亦符合行業或地區的水平,且銀行在發放薪酬時已經按照稅收規定進行了合規的納稅申報,但是由于沈陽市委制定了相關企業負責人的薪酬標準,銀行發放的薪酬超過了該標準,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相關限薪標準,認定超過標準發放的部分為不合理的工資薪金,不允許銀行將超過標準的部分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因此,在以前年度發放時,該部分工資薪金不得作為銀行的費用扣除。而在2019年該工資薪金退回時,由于銀行前期并未將其作為費用扣除,且退回的薪酬未進入銀行,因此銀行無需進行稅務處理,不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
在金融業的稅務檢查中,特別是針對國資委出臺明確限薪標準的國有銀行,超標發放薪酬的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是當下檢查的一個焦點問題,國有銀行、商業銀行等均需要結合相關政策薪酬標準,對銀行高管的薪酬扣除問題進行審核。
2.個人所得稅
按照前述情況分析以及新聞報道,沈陽市國資委還對盛京銀行高管薪酬納稅問題進行了明確。按照《沈陽市國資委出資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暫行辦法》(沈國資發[2017]132號)規定,企業負責人的薪酬為稅前收入。而目前盛京銀行3名市管干部薪酬實際為稅后收入。所以三位高管退回的薪酬共計1892.7萬元均為稅后收入,那么退回的收入對應的已扣繳個人所得稅能否申請退還?由于超標發放薪酬而被政府部門責令返還,究竟應被認定為薪資的返還,還是類似行政性的處罰呢?這是一個值得進一步明確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