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一個案例,讓一直以來奮戰在執法工作一線的稅務干部們對自己的工作與“玩忽職守罪”有了更為系統深入的認識。
刑法對玩忽職守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裁判文書的原文大家可以搜索——《樊某麗玩忽職守罪二審刑事判決書》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4]同刑終字第127號,我們在這里就是簡單介紹。
1、原審法院判決樊某麗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
基于原審法院的認定,樊某麗作為負責監管企業的稅務所所長,在其轄區內兩個企業對其應繳納的房產稅、土地使用稅不如實申報和零申報的情況下,未能積極履行自身的監管職責和領導工作職責,構成“玩忽職守”;導致企業偷逃稅款,至今仍未收回,“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責令限期繳納,仍未繳納的,執行稅收強制措施(報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從其存款賬戶扣繳稅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相應價值的財產、商品、貨物用以抵繳稅款)。
原審法院中的證人證言提出,樊某麗作為所長期間,明知企業存在著欠繳稅款和零申報的情況,沒有采取書面形式向分管領導作過匯報。相關物證也能佐證這一點(并沒有書面文件證明樊某麗曾經采取書面形式對局內主管領導做過匯報)。
按照樊某麗自己的說法,自己每年都會通過口頭申報的形式對領導進行申報,但是沒有提出過采取稅收保全及稅收強制執行,也沒有做過類似的書面報告。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樊某麗作為西街稅務所所長,應當向其上級機關大同市城區地方稅務局提出稅收保全及強制執行等措施的建議,但是其沒有履行以上的職責,是玩忽職守的行為,同時造成大量稅款無法收回,因此構成了玩忽職守罪。
2、二審法院判定“玩忽職守罪”不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其一,樊某麗已經依法履責。在其任稅務所所長時,在發現企業存在大量欠稅情況后,多次向涉稅單位留置送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企業及時申報并繳納稅款,已經履行了稅務所應盡的職責。至于提出“稅收保全”“稅收強制措施”的建議,不是樊某麗作為稅務所所長的權責。
其二,“經濟損失”的說法不準確。公司的欠稅,表明公司仍然存在需要補繳稅款的義務,這表明稅款并未滅失或流失,不能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經濟損失”。因此可以認為,稅務干部樊某麗的行為未給國家造成損失。應當宣告無罪。
3、案件給稅務干部們的啟示
想必廣大稅務干部看到這里,首先想到的不是對這個案件進行縝密推敲和思考,而是對自己的工作風險有了更為深刻的認知。在目前的稅收管理模式中,大多數執法一線的稅務干部都可能會遇到案件中存在的這種情況,可能稍有不慎,就變成了(疑似)“玩忽職守罪”。
稅務干部在這個案件中,可以得到什么樣的啟示呢?
一是嚴格遵循法律法規,嚴格要求自己,兢兢業業,踏實工作,時刻銘記“為國聚財,為民收稅”;
二是如果能夠書面請示、書面匯報的,記得自己采取書面的形式,口頭的雖然簡單粗暴,但是沒有痕跡,需要證據的時候“空口無憑”……在這個案件中,某位證人書面證言證明,在其擔任大同市城區地方稅務局副局長期間,西街稅務所從未采取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向其作過匯報。樊某麗在在供述中則提出,自己多次口頭匯報過;而物證“欠稅情況表”證明,市局的領導知道兩個企業欠稅的情況。
三是明確自己所在崗位、自己所在科室的職責。在本案中,原判認定樊某麗所長沒有履行自身的法定職責,而終審法院認為,樊某麗所在的稅務所多次向涉稅單位留置送達了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企業及時申報并繳納稅款,已經履行了稅務所應盡的職責。也就是說,終審法院認為,稅收保全及強制執行措施并非稅務所的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