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如下:
(五)公共配套設施費:指開發項目內發生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公共配套設施支出。
根據上述規定,若該物業用房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物業用房在移交前發生的裝修費,屬于公共配套設施費,應計入開發成本;物業用房在移交物業公司使用后發生的裝修費,該裝修費與收入無關,應計入“營業外支出”科目,但是若是根據法律、法規或合同規定必須對移交后物業用房進行裝修的,計入“營業費用”科目,并可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