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5年就專門下文進行過明確。但是,對于實施股權激勵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問題,一直到2012年,國家稅務總局才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明確了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應該講,這個文件不論是在公告,還是在公告解讀中都參考和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以及我國財政部制定的股份支付準則,同時也借鑒了美國聯邦所得稅制度中關于股權激勵的稅務處理方法。
所得稅司這篇文章在這個問題上基本是按照18號公告解讀的思路去寫的,即明確了18號公告關于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處理主要明確的是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是能否扣除的問題。該文的表述和18號公告的解讀表述一致,即: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實質上是通過減少企業的資本公積,換取公司激勵對象的服務。因此,根據《稅法》第八條規定,此費用應屬于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支出,應當準予在稅前扣除。但是,這個表述還不是十分準確。實際上,除了股票增值權計劃是直接體現為負債,即公司用現金方法工資,正常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本質上看成是員工用勞務出資更為恰當一點。為什么員工能取得低價購買股票的權利或限制性股票呢,原因就在于他為公司提供了勞務,提供了勞務就應該取得報酬。這里,只不過是我將應該取得的現金報酬又投資到公司而已,這樣看可能更好理解一點。
第二是扣除時點。這個簡單說來就是一句話,即員工什么時候行權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就在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當年確認為工資薪金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也就是這篇文章所說的“企業確認支出與個人確認收入,相互匹配”,這里是第一個配比。
第三是扣除金額。對于一個企業所得稅扣除的規定,明確了是否能扣,什么時候扣,按多少扣,頂多在加一個扣時是否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這個政策就基本完整了。在扣除金額的確認上,有第二個配比,即一般情況下,行權的個人按多少金額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就按多少金額扣。也就是說,一般是保持確認為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和確認為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一致。這個就是這篇文章所說的:“在確認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作為工資薪金扣除時,激勵對象獲取的是其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因此應以該差額和行權數量確定工資薪金支出數額。這種計算方式也與國稅函[2009]461號文有關個人所得稅規定一致”。
不過,這里我要提醒一個問題的是,實際情況可能并不完全如這篇文章所說的那樣。在18號公告明確的三種股權激勵形式中,對于“股權期權”和“股權增值權”這兩種股權激勵形式,企業所得稅確認為成本費用扣除的金額和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是一樣的,就是按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確認。但是,對于“限制性股票”,企業所得稅確認扣除的費用和個人所得稅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是不一致的,這個大家要注意一下。因為18號公告僅僅是規定: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據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假設對于限制性股票,當時授予時,個人是按2元/股買入的,一共10000股。假設1年后達到行權條件解禁,解禁當日股票收盤價為10元/股,解禁股份數也是10000股。此時,企業所得稅上確認的工資薪金費用=(10-2)*10000=80000。
但是,對于限制性股票,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的規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原則上應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權歸屬于被激勵對象時確認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即:上市公司實施限制性股票計劃時,應以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境外為證券登記托管機構)進行股票登記日期的股票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指當日收盤價,下同)的平均價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減去被激勵對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數所對應的為獲取限制性股票實際支付資金數額,其差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被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 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假設依據上面的案例,個人限制性股票在中登公司登記日的股票收盤價為也是2元/股。則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2 10)/2*10000-20000=40000。由于一般情況下,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是小于解禁日股票價格的。因此,個人所得稅計算出來的應納稅所得額一般是小于按照18號公告在企業所得稅上確認的工資薪金費用的。
但是,這這篇文章中我想提示另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對于限制性股票個人所得稅的計算公式是存在問題的,在有些情況下不見得正確。特別是在股權激勵單位在限制性股票未解禁期間發生了送轉股的情況。
仍然以上面這個案例來看:某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時,登記時的價格是2元/股,授予價格也是2元/股,授予A個人是10000股。
第一種情況:如果一年后解禁,解禁當日股票價格是10元/股。則根據461號文規定,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 10)/2*10000-20000=40000
第二種情況:如果在解禁期內,該公司發生送轉股,比如10股送10股的情況,此時上市公司會公告由于送轉股,限制性股票的數量和價格會按相應規則改變。此時,A個人限制性股票的數量從10000股變成了20000股。假設其他情況不變,就是這個10送10,一年后解禁,解禁日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應該是5元/股。如果按照461號文的規定,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 5)/2*20000-20000=50000。要比第一種情況多確認10000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因為,在限制性股票在禁售期中發生送轉股時,461號在限制性股票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中的“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對應的是送轉股后20000股股票的價格。而“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對應的是送轉股前的10000股股票的價格。這兩個價格計量的依據是不一樣的。比如,這里就把“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調為1元/股,兩種情況計算結果就一樣了。因此,這個公式存在問題。如果要正確的話,在禁售期有送轉股時,這個“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要根據送轉股(包括現金分紅)的情況進行相應調整,這個可能是461號文的一個疏忽。這個問題,有些地方稅務機關已經發現了,其他地方在遇到限制性股票類似個人所得稅征管時也要給與關注,及時反映這個問題。
最后一個問題,就是在執行范圍上,文章說的是:考慮到一些在我國境外上市的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也依照上市公司的做法,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為體現稅收政策的公平性,這些公司建立的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如果是參照上市公司規定建立的,也可以適用18號公告規定。
但是,這里需要提醒兩個問題: 第一,將境外上市公司也納入18號公告的規范范圍是考慮到中國有很多國有,民營企業在境外上市,他們實施股權激勵,也應該可以享受同樣的扣除政策。但是,這里相對于國內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而言,存在一個很大的問題,18號公告可能沒有解決,就是境內部分國有企業,特別是大部分民營企業都是在境外采用的紅籌上市模式。實際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是在涉外設立的“特別目的實體”(SPV)。但員工是在境內企業工作,股權激勵采用的股票是SPV的股票,這里就存在集團間股權激勵的所得稅扣除問題。這個問題,18號公告并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也沒有能解決好。實際工作中類似問題還不少。比如,很多在中國設立的外資企業就存在這個問題。他們給境內員工有股權激勵。但激勵的股票是境外上市公司股票。此時,境內企業需要向境外支付這部分激勵費用。但這個費用在現行外匯管理制度下,沒有合適的名目對外付匯。而且,這個款項即使支付了,由于涉及的是集團間股份支付,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扣除也不確定。另外有些集團間股權激勵,境內公司是不需要支付對價的。這個問題是一個需要大家進一步研究的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對這個問題有興趣的,可以參考國外的做法進行一些有益的研究來解決這個問題。
第二個是涉及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我國很多非上市公司都是在上市前突擊搞股權激勵。我們要注意,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要能比照18號公告扣除,要求他們比照《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且在企業會計處理上,也按我國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處理。但很多非上市公司實際股權激勵是不符合《管理辦法》的。因為,這些股權激勵主要是基于這些高管過去已經提供的服務而非未來可能提供的服務進行的,因此往往股權激勵沒有限售期。而且,很多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是通過讓高管低價入股或大股東低價向高管轉讓股份的形式進行的,雖然按照證監會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非上市公司也應該按照《股權支付》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但是,這種激勵方式也不符合《管理辦法》,而且也實際到集團間股權激勵的類似問題。這個非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時要關注。
最后,提醒一點的是,非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在個人所得稅上,不能比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規定執行,因為這個文件只適用上市公司。而適用非上市公司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阿里巴巴(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雇員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所得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030號)在2011年已經廢止。因此,非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應在行權當日直接將所得計入當月工資、薪金合并納稅。不過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形式復雜,有低價增資方式、有大股東低價轉讓股權方式,這種情況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實際執行層面并不十分明確,需要關注這類稅收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