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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業營業稅政策變化解讀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612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條例、新細則)從2009年1月1日起實施,與舊的《條例》、《細則》相比,其中建筑業營業稅政策變化較大,筆者通過整理羅列新舊《條例》、《細則》,找出新舊政策差異,進行對比分析,供讀者參考討論。  一、三種銷售情形的新舊政策比較  (一)“視同銷售”業務   1、舊《細則》第四條規定:  (1)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2)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2、新《細則》第五條規定: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1)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3、新舊變化  (1)調整了視同銷售的范圍。轉讓“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不再視同銷售;增加了“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的規定。  (2)增加了兜底性條款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混合銷售”業務  1、舊《細則》規定: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2、新《細則》規定: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1)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3、新舊變化  (1)新《細則》第七條明確規定“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  (2)增加了兜底條款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營業額和貨物銷售額的)情形”。  (三)“兼營業務”   1、舊《細則》規定: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2、新《細則》規定: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3、新舊變化:  舊《細則》規定:“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新《細則》只規定:“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不再強求一并征收增值稅。  二、“承包承租”業務新舊規定變化  1、舊《細則》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2、新《細則》規定: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3、新舊變化:  (1)增加了掛靠的業務;  (2)納稅人發生了變化。舊《細則》規定,全部以承包人為納稅人;新《細則》規定,以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法律義務的由發包人納稅,否則以承包人納稅。  三、“建筑工程總包分包”新舊規定變化  1、舊《細則》規定:  第五條:(三)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2、新《細則》規定:  第五條:(三)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3、新舊變化:  刪除了關于“轉包”業務的相關規定。分包和轉包的不同點在于,分包工程的總承包人參與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設項目的一部分,而轉包工程的總承包人不參與施工。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工程總承包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轉包是一種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取締。因此,也不應在依法征稅范圍之列。  四、“價外費用”新舊規定對比  1、舊《細則》規定:  第十四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凡價外費用,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應并入營業額計算應納稅額。  2、新《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3、新舊變化:  (1)在列舉的收費項目中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等項目。  (2)明確規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收費”不屬于價外費用。  五、“建筑業營業額”新舊規定對比  1、舊《細則》規定:  第十八條 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的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在內。  2、新《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混合銷售業務)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3、新舊變化:  (1)新《細則》取消了舊《細則》關于建筑、修繕、安裝的說法,統一稱作“建筑業勞務”;  (2)新《細則》規定,提供“裝飾勞務”。其營業額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以“清包工”作為營業額。  (3)舊《細則》規定,營業額是否包括設備價值主要看“設備的價值是否作為安裝工程總產值”;新《細則》規定,營業額是否包括設備價值主要看“設備由誰提供”。  六、“費用扣除”、“合法票據”新舊規定對比  1、舊《條例》、《細則》規定:  舊的條例、細則沒有關于“費用扣除”和“合法票據”的相關規定。財稅【2003】16號文件第四條規定:營業額減除項目支付款項發生在境內的,該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發票或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給境外的,該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外匯付匯憑證、外方公司的簽收單據或出具的公證證明。  2、新《條例》、《細則》規定:  條例第六條: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細則第十九條: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2)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3)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4)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3、新舊變化:  (1)支付給境內的:  原來以“發票”和“合法有效憑證”為扣除依據;新《細則》規定以“發票”或“財政收據”為扣除依據。  (2)支付給境外的:  原來以“外匯付匯憑證”、“外方公司的簽收單據”或“出具的公證證明”為扣除依據;新《細則》規定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予以扣除。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3)增加了“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七、“扣繳義務人”新舊規定對比  1、舊《條例》、《細則》規定:  《條例》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1)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2)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3)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細則》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扣繳義務人規定如下:(1)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務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這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2)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徼義務人;(3)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4)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5)個人轉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2、新《條例》、《細則》規定: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2)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3、新舊變化:  (1)將舊《細則》中第一款“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營業稅扣繳規定提升至新《條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營業稅扣繳規定。  (2)取消了舊《條例》中關于“金融業委托發放貸款”、“建筑業分包、轉包”扣繳營業稅的的規定  (3)取消了舊《細則》中關于“單位和個人演出”、“演出經紀人”、“分保業務”、“轉讓無形資產”扣繳營業稅的規定。  (4)將舊《條例》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在新《條例》中改為“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改變了權限主體。  八、“建筑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新舊規定對比  1、舊《細則》規定:  第九條 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自建行為的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訖營業額或者取得索取營業額的憑據的當天。  2、新《條例》、《細則》規定:  《條例》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細則》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細則》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3、新舊變化:  (1)增設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條款;  (2)明確了“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3)明確了“收訖營業收入款項” 、“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概念;   (4)明確了“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5)增加了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他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        (6)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原來的“收訖營業額或者取得索取營業額的憑據的當天”改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以上變化尤其注意的是:“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的規定。這一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改變建筑業納稅人的計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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