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股權轉讓可否借用第三方免稅待遇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120 |
|
案例 1999年1月,某國有企業以零資產(總資產和總負債均為3000萬元)轉讓給郭某和夏某。1999年3月,郭某出資30萬元,夏某出資20萬元,在原資產的基礎上注冊成立了甲公司,郭某和夏某分別擁有60%和40%的股權。到2006年初,該公司房地產逐漸升值,經某事務所重新評估,確認甲公司總資產為5000萬元,總負債為2800萬元,甲公司將資產增值部分計入“資本公積”。2006年3月,郭某準備出售其持有的60%的股權,并將出售股權的所得投資于其他行業。經協商,孫某愿意以1100萬元的價格購買郭某的股權(因當地屬于革命老區,新辦企業可享受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個人轉讓股權的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郭某持有股權的初始投資成本為30萬元,如果郭某將股權直接轉讓給孫某,那么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214萬元[(1100-30)×20%]. 方案 考慮到郭某需要將股權轉讓所得投資于新的行業,而且當地處于革命老區,新辦企業可享受稅收優惠,郭某可先投資注冊新公司乙公司,再將其持有的甲公司60%的股權捐贈給乙公司,最后由乙公司將股權以1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孫某。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規定:“企業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須按接受捐贈時資產的入賬價值確認捐贈收入,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接受捐贈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等,在經營中使用或將來銷售處置時,可按稅法規定結轉存貨銷售成本、投資轉讓成本或扣除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額。”因此,乙公司在接受捐贈時,應按權益法確認股權的入賬價值為1320萬元[(5000-2800)×60%],并計入當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在轉讓股權時,應確認股權轉讓損失220萬元(1320-1100),股權轉讓損失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有關規定,在當年或者結轉以后年度扣除。因為乙公司當年免征企業所得稅,所以其接受捐贈所產生的所得可一同免征企業所得稅。如果按此方案實施,那么郭某可少負擔個人所得稅214萬元。 上述籌劃方案實際上是通過捐贈,將個人的股權轉讓所得轉化為企業的經營所得,并借用企業的免稅資格,達到少繳或者推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目的。個人在轉讓除股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時,如果具備一定條件,也可考慮使用上述方案。個人轉讓財產可借助的對象,除免稅企業外,還可借助存在稅前彌補虧損空間、加計扣除空間、投資抵免空間的企業,只要被借助對象不需要實際負擔企業所得稅,那么上述籌劃方案就能成立。需要說明的是,上述籌劃方案很可能只是推遲了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當若干年后乙公司關閉清算時,如果郭某收回投資額大于初始投資額,那么仍需要在清算環節負擔個人所得稅。 分析 爭議一:個人捐贈財產是否適用視同銷售的規定? 國稅發[2003]45號文件規定,企業以資產對外捐贈,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視同對外銷售和捐贈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但是對個人以財產對外捐贈,個人所得稅政策只規定了非公益、救濟性捐贈不得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并不要求視同銷售繳納個人所得稅。 爭議二:個人將財產捐贈給與其有關聯關系的企業,是否應當比照關聯交易進行納稅調整?《稅收征管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但是稅法對于“個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稅務機關是否有權對“個人”進行合理調整,尚未作明確規定。可見,個人將財產捐贈給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不適用《稅收征管法》有關關聯交易的納稅調整規定。 點評借船出海,主要體現在善于利用工具或第三者的力量,達到取勝的目的。在本案例中,郭某正是巧妙借用了“第三者”乙公司的免稅待遇,將股權間接轉讓給孫某,從而達到稅收籌劃目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