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1)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一家具有施工資質的涂料廠簽定防水工程合同,其中防水處理500萬元,防水涂料1000萬元(全部屬于自產)。按照營業稅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方開具體了500萬的建安發票和1000萬的增值稅發票。請問,1000萬的增值稅發票我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作為施工成本列支的依據,或是將1000萬的涂料作為甲供材料并入建筑安裝合同中繳納營業稅?如需繳納營業稅,納稅人又是誰?(類似問題還包括防盜門、鋁合金門窗的安裝工程并銷售自產貨物)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第52號)規定: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具有建筑施工資質的企業,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應當分別計算營業稅和增值稅,相應應當分別開具建筑業發票和貨物銷售發票。承包單位兩種情形發票均可以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開發成本列支,由于建筑勞務營業額不包括貨物銷售額,所以此部分貨物銷售發票不構成房地產開發企業甲供材。 (2)房地產企業直接向塑鋼窗廠訂購塑鋼窗并由塑鋼窗廠負責安裝,用于商品房建造,取得了增值稅發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商品房施工合同不含門窗;此時房地產公司是否還要按塑鋼窗采購安裝總價補繳一道營業稅? 答:房地產企業直接與門窗廠簽訂合同,且該合同額不包括在與施工單位合同總額內,屬于房地產企業分別與兩個施工單位簽訂了不同的施工合同,房地產公司與施工單位均不需要就門窗廠合同額補繳稅款。 因此,房地產企業取得門窗廠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完全符合規定,應當就貨物銷售額取得增值稅發票,就安裝勞務營業額取得建筑業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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