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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字(1994)20號 關于企業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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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企業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會計處理規定的通知 1994-05-19 財會字(1994)20號 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礦局(廳):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已經國務院發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現對企業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會計處理辦法規定如下: 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企業,在“管理費用”科目下增設“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在“其他應繳款”科目下增設“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外商投資企業在“其他應付款”科目下增設“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明細科目,下同)進行核算。 二、企業銷售礦產品和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應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定期計算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為了均衡各會計期間的費用,企業應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之前,根據各月礦產品銷售收入和開采回采率系數(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根據國家規定價格計算的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根據征收時礦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的銷售收入)等資料,按月計提礦產資源補償費,計提時,借記“管理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其他應繳款--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 企業按規定實際繳納時,借記“其他應繳款--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購未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企業,收購時,按實際支付的收購款項,借記“材料采購”等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借記“材料采購”科目,貸記“其他應繳款--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時,借記“其他應繳款--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業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中的有關規定繳納的滯納金、罰款,應在“營業外支出”科目核算,繳納時,借記“營業外支出”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業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涉及有關外幣業務的核算,應按照財政部印發的(94)財會字第05號文關于《印發〈關于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企業外幣業務會計處理的規定〉的通知》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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