鉬精礦是指鉬原礦經過浮選等工藝生產出的鉬含量達到一定比例的精礦。
第四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未稅稀土、鎢、鉬礦產品”是納稅人在銷售稀土、鎢、鉬原礦和以自采稀土、鎢、鉬原礦加工的精礦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
第五條納稅人開采并銷售應稅稀土、鎢、鉬礦產品按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額(不含增值稅)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資源稅。納稅人開采并銷售原礦的,將原礦銷售額(不含增值稅)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精礦銷售額×適用稅率。
離子型稀土礦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鎢精礦按折65%三氧化鎢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鉬精礦按折45%鉬金屬的交易量和交易價計算確定銷售額。
精礦銷售額不包括從洗選廠到車站、碼頭或用戶指定運達地點的運輸費用。
第六條中重稀土資源稅適用稅率為27%。
鎢資源稅適用稅率為6.5%。
鉬資源稅適用稅率為11%。
第七條納稅人銷售(或者視同銷售)其自采原礦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場法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其中成本法公式為: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 原礦加工為精礦的成本×(1 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另行文確定。
市場法公式為: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換算比
換算比=同類精礦單位價格÷(原礦單位價格×選礦比)
選礦比=加工精礦耗用的原礦數量÷精礦數量
原礦銷售額不包括從礦區到車站、碼頭或用戶指定運達地點的運輸費用。
第八條與稀土共生、伴生的鐵礦石,在計征鐵礦石資源稅時,準予扣減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礦石數量。
與稀土、鎢和鉬共生、伴生的應稅產品,或者稀土、鎢和鉬為共生、伴生礦的,在從價計征改革前未單獨計征資源稅的,改革后暫不計征資源稅。
第九條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加工為精礦銷售的,在銷售環節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的,在原礦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加工為精礦后按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自采原礦加工為精礦自用或者進行投資、分配、抵債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視同銷售精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對外銷售的,在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礦連續生產非精礦產品的,視同銷售原礦,依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條納稅人自采稀土、鎢、鉬原礦與洗選、核算地不在同一縣級及以上行政區域的,稀土、鎢、鉬資源稅在原礦開采地繳納。
稀土、鎢、鉬按精礦銷售額計征資源稅后,其納稅地點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稀土、鎢、鉬資源稅的納稅申報按照《關于修訂資源稅納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2號發布)及其他相關稅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稀土、鎢、鉬礦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順序確定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礦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礦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 成本利潤率)÷(1-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應稅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另行文確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十三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礦和外購已稅原礦加工精礦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一律視同以未稅原礦加工精礦,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五條納稅人以自采原礦和外購原礦混合加工精礦的,應當準確核算外購原礦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礦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精礦銷售額-當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購原礦的購進金額×換算比
外購原礦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礦的購進數量×單價
第十六條納稅人扣減當期外購原礦購進額的,應當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或者海關報關單作為扣減憑證。
第十七條稀土、鎢、鉬資源稅減征、免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他相關政策和征管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術,參照全國性或主要港口礦產品價格指數即時信息以及稀土、鎢、鉬工業主管部門已有的網上稀土、鎢、鉬即時價格信息,強化本地稀土、鎢、鉬資源稅價格的監控。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稀土、鎢、鉬資源稅風險管理,構建稀土、鎢、鉬資源稅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稀土、鎢、鉬資源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以及績效評估工作。
第二十條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加強與國稅部門的溝通和聯系,按月從國稅部門取得稀土、鎢、鉬企業增值稅開票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各設區市地方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