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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項目結算后取得的發票如何處理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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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晶房地產公司開發的A項目于2009年完工,并全部銷售完畢。該公司2009年結轉開發成本時,發現未取得全部建筑工程合同發票,直到2010年10月才取得全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對該公司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進行檢查時提出,該公司開發成本中未取得發票部分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該公司財務人員認為,盡管2009年結算成本時暫缺發票,但2010年沒有后續開發項目,2010年取得的發票沒有收入與其配比,將相關成本計入2010年只能形成較大虧損且短期內無法彌補。那么,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該公司2010年取得的發票能否在2009年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上述企業來說,盡管2010年取得發票,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當歸屬于2009年度的成本費用,但因2009年未取得發票,不允許稅前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09年第1號)的規定,對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將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如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將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那么,上述企業2010年取得發票后,是否可以再行調整2009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回答是否定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因此,該公司2010年取得的發票只能在2010年計入計稅成本,不能申請調整2009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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