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日,修改后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開始實施。國家稅務總局修改《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對規范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維護納稅人的權益將發揮很好的作用,但是在實踐中,很多稅務局還不善于運用《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賦予的執法手段化解執法風險,維護稅務干部的權益。其實,稅務局依法用好稅務行政復議渠道,可以很好化解執法風險。
一、三個條款被修改
此次《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修改涉及3個條款。
第一,上收了復議權限和增加了納稅人復議權限行使渠道的規定。修改了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內容:將針對計劃單列市國稅局的復議權限上收到國家稅務總局;增加了針對計劃單列市地稅局的復議權限,除省地稅局行使以外,還可以由該地稅局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行使。
第二,增加了證據種類的規定。修改了第五十二條的內容,在原有七種證據種類的基礎上,將“電子數據”作為一種新的證據種類。
第三,增加了行政復議審理期限中止計算的規定。增加“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在和解、調解期間中止計算”的規定,作為《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
二、稅務局執法壓力增大
盡管此次修改只涉及三個條款,但勢必將給稅務局帶來新的執法壓力。
首先,從行政復議權限的上收看,計劃單列市國稅局的執法壓力增大。如果納稅人對計劃單列市國稅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原來只能向省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由于計劃單列市國稅局是省國稅局的“下屬”,如果產生行政復議,省國稅局“有可能給予照顧”。但是,自2016年2月1日起,復議權限上收到國家稅務總局,這些弊端可以消除,但是對計劃單列市國稅局而言,執法壓力增大,必須依法執法,否則無法應對國家稅務總局審理的行政復議。
其次,從增加納稅人復議權限行使渠道的規定看,計劃單列市地稅局的執法壓力增大。如果納稅人對計劃單列市國稅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原來只能向省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自2016年2月1日起,納稅人還可以選擇計劃單列市地稅局所在地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由此給計劃單列市地稅局帶來的執法壓力可想而知。
再次,從電子數據作為法定證據看,各級稅務局的執法壓力增大。電子數據作為新規則規定的新的證據種類,對各級稅務機關而言面臨的是在執法過程中對這一新的證據應當如何處理,比如如何調取、如何固定、如何審查分析判斷其真實性、如何運用電子數據判定納稅人的涉稅行為性質等,如果稍有不當必然增加執法風險。
最后,從增加了行政復議審理期限中止計算的規定看,各級稅務機關的執法壓力也增大。行政復議可以適用和解、調節手段,和解、調解期間不計入復議審理期限。復議機關為了不因自己的復議結果導致納稅人不服而起訴,復議機關可能會充分利用這一規定促使復議和解、調解,這就要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局必須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謹慎依法執法。
三、運用復議化解執法風險
實踐中,部分稅務機關的執法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風險,如何化解這些風險,充分利用行政復議應當是一種不錯的策略,但是部分稅務局面臨行政復議時卻存在諸多誤區,主要表現為:
不愿意納稅人申請行政復議。例如,某市地稅局稽查局在某房地產公司已經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程序之后的兩年啟動稽查程序,并做出了稅務處理,納稅人針對《稅務處理決定書》申請復議,該稽查局害怕承擔不利的復議結果,即通過“私人協商”方式“勸”納稅人放棄復議申請。
不敢于面對行政復議。例如,2015年12月,某市國稅局在后續管理中發現納稅人在2013年申請所得稅優惠備案不符合規定,即發出了《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并告知可以申請復議。納稅人申請復議,請求不加收滯納金。國稅局擔心執法錯誤,沒有經過復議程序馬上同意不加收滯納金。
不善于運用行政復議。例如,某市國稅局在經過法定程序處理一起某納稅人隱匿收入偷稅的案件后,納稅人沒有申請復議,但是找到上級國稅局某位領導要求從輕處理,這個領導也作了批示。因此,某市國稅局并沒有按照納稅人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放棄復議權利這個前提去處理案件,而是按照領導的“批示”做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