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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1994]266號 我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條文解釋與執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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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若干條文解釋與執行的通知發文日期: 1994-12-09 發文字號: 國稅發[1994]26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我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簽訂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稱“協定”),將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現對該協定若干條文的解釋和執行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第二條稅種范圍 馬方在協定會談時,曾堅持在該條增列一款,明確按其稅法的特殊法規‘本協定不適用其所得稅法第123章第31節第11項關于稅率的法規。馬方對從事石油生產取得的應稅利潤應按50%稅率征收所得稅。對于馬方上述特殊法規,雙方經協商,同意在協定條文中不列入馬方稅法特殊法規。但在會談紀要中明確“由于馬耳他稅法對石油生產的特殊法規,本協定不應適用于按照馬耳他所得稅法(123章)第31節第11項法規的稅率,對在馬耳他從事石油生產的人取得的應稅所得,在馬耳他繳納或應繳納的稅收”。 二、關于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第二款常設機構特別包括的范圍,在第(六)項列入“海上石油鉆井工地”,是指為勘探、開發海洋石油設立的鉆井工地,不論該工地持續時間長短,在任何情況下均構成協定常設機構。 (二)第四款“從事與勘探海底和底土或開采自然資源有關的補充性或準備性活動的人,應視為通過設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常設: 機構從事上述活動”。其含義是凡在締約國一方從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資源勘探或開采活動相關的補充性或準備性的活動,包括使用有羊設施或建立平臺、井架,鋪設管道等任何作業活動,不論持續活動時間長短,以及是否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在任何情況下均構成協定常設機構。 三、關于第七條營業利潤和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第七條第四款和第九條第二款關于通過判斷和評估的方法確定應稅利潤的法規,是應馬方要求,雙方本著對等原則商定的條款。按照該兩款的法規,當常設機構或所涉及的關聯企業帳冊憑證不足以確定其應稅利潤時,主管稅務當局可以來用評估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或所涉及的關聯企業的應稅利潤。在我國,執行上述條款法規時,應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法規,視具體情況,采用核定利潤或對關聯企業價格、利潤等調整的法規執行。 (二)議定書第一款“締約國一方可以根據其法律法規,對來源于保險業務取得的利潤征稅”,是應馬方要求,作為雙方保有的權利,經協商列入的法規。按照該款法規,無論是直接保險或進行再保險,也無論是通過常設機構或獨立代理人取得的保險業務的收入利潤,來源國均可按其國內稅法的法規征稅。 四、關于第八條國際運輸和議定書第二款 (一)根據協定第八條的法規,各自海,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從對方取得的利潤,雙方同意收入來源國應自該協定執行之日起免予征稅。 (二)上述國際運輸收入,協定的議定書第二款已明確應按兩國政府1991年9月10日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十八條法規相互免稅。但因海運協定尚未生效執行,對國際運輸收入免征間接稅的問題,待正式通知后再予執行。 五、關于第十條股息 該條第二款第(二)項所列“如果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為中國的居民支付股息時,就股息總額征收的馬耳他稅收,不應超過對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收的稅收”,目的在于明確馬耳他所得稅法關于對股息征稅的特殊法規。其含義是指,對我國居民作為股東從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稅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對支付股息的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潤征收的所得稅額。如果中國居民從馬耳他取得股息的應納稅額,高于支付股息的馬耳他公司利潤的應納稅額,馬方將對中國居民股息應納稅額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潤應納稅額部分免予征稅。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潤的應納稅額,超過中國居民取得股息的應納稅額,馬方將對該超出部分的稅額退給中國居民股東。 六、關于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該條所稱收入來源國對進修、研究或教學報酬“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征稅”,雙方已協商同意,其含義是指對停留不超過兩年的個人給予免稅;超過兩年的,應對第三年起取得的報酬征稅。 七、馬耳他居民在我國已有的投資或提供勞務等項目,凡是對其征稅的條件或適用的稅率,嚴于或高于中馬稅收協定法規的條件或限制稅率的,應對其從1995年1月1日及其以后發生的所得,改按稅收協定的法規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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