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對此認為:稅務局在無價格認定行政職權的情況下,以瑞成房產公司在2010年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給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住宅為由,直接以同期市場價格對瑞成房產公司進行調整補繳營業稅,調整金額2494258.77元,并據此認定瑞成房產公司少繳營業稅124712.94元,屬越權行政。故其認定瑞成房產公司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本案焦點:
1、稅務局是否有權認定價格明顯偏低的行政職權
2、“價格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的判定標準
法院觀點:
1、關于稅務機關核定營業額是否屬于超越執法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營業稅以營業額為計稅依據,營業額為納稅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稅務機關可以確定其營業額。根據上述規定,價格是計算營業稅計稅依據營業額的基礎,稅務機關只有認定價格偏低,才能認定營業額是否偏低并確定是否適用核定是否征收。據此,稅務機關認定價格偏低,核定營業額等行為不屬于越權執法。
2、關于瑞成房產公司向新疆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讓利銷售房屋,是否屬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本案中,瑞成房產公司應其上級主管部門要求,為解決企業老職工住房困難,化解信訪突出問題,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瑞成房產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給老職工售房價格讓利20%的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上述法律規定,雖規定納稅人申報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但法律法規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沒有具體標準,對“無正當理由”亦無沒有明確的界定。況且,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前身為供銷社運輸公司,作為改制的國有企業,離退休職工收入低,住房條件長期得不到改善,在某投資有限公司退休職工多次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供銷社上訪,要求改善住房條件的情況下,瑞成房產公司降低企業收入以低于同期銷售價格20%向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離退休職工優惠售房并無不當,此舉應視為瑞成房產公司解決老國企退休職工住房困難,防止群體事件發生,化解社會矛盾的善意之舉。稅務局簡單地將此認定為“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無正當理由的”,并以此為由對瑞成房產公司處以124712.94元營業稅罰款顯屬錯誤。
觀點分析:
1、稅務局沒有價格認定權,但有核定計稅依據的權力: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稅務局無權認定企業的銷售價格,因此其核定營業稅計稅依據的行為屬越權執法。其實是曲解了《征管法》等規范的涵義:稅務機關所核定的只是計稅依據,而非具體經濟行為的交易價格。
2、"價格明顯偏低"與"正當理由"的標準:目前,從征管法層面并未對這兩個事項作出定性定量標準。在這里,元素找到一個四川國稅關于增值稅的一個意見——四川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問題解釋之四》的通知(川國稅函發[1997]2號):”五、問: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如何界定?答:對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界定,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正式明確規定之前,各地可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即: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壓、冷背、殘次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按低于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除此之外,對納稅人之間經營或銷售貨物,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采取相互壓低價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四款執行,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定銷售額征收增值稅。
在這個答復中,我們可以看到四川省國稅對增值稅的意見是:價格明顯偏低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而正當理由,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貨物本身的原因:如呆、滯、冷、背、殘等,二是企業本身的原因:如償債、轉產、歇業等重大經營變故。
但在具體執行中,這個答復反映的標準又可能顯得過于寬厚了:將正常交易價格與成本價進行比對顯然不太合理。
元素又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中關于合同糾紛中如何確定“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的法律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但是,該法律解釋只適用于人民法院處理合同糾紛,對稅務機關進行征管處理沒有約束力。因此,如果國稅總局層面不頒布具體的認定標準,此項爭議可能還將長時間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