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一家集房地產開發、建筑及市政施工、設計的地產類綜合性企業,在某市開發了一宗商業地產A項目。由于施工條件及平衡成本計劃的壓力,甲公司經批準將A項目的部分商務樓的層高從4.8米降低到4.4米。但由于各種原因,未告知消費者并修改房屋銷售合同。交付時,不少業主通過驗收,紛紛對層高提出質疑,經協商最終開發商承諾退賠500萬元。
企業的處理方式
甲公司財務總監與筆者進行了探討,提出由于A地產的交房時間晚于預售時間,因此已預售部分的退賠金額無法作為折扣處理。
會計分錄如下:(單位:萬元,下同)
借:營業外支出500
貸:銀行存款500
上述處理時間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退賠款項被視為對業主的賠償,財務人員對不抵減收入一事沒有異議。但筆者認為,500萬元退賠金額事實上是對企業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未能達到企業公開承諾的房屋層高而做的銷售折讓。
各稅種規定
(一)貨勞稅
1.營改增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發生退款,凡該項退款已征收過營業稅的,允許退還已征稅款,也可以從納稅人以后的營業額中減除
2.營改增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規定,納稅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當從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納稅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因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而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當從當期銷售額中扣減。
(二)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企業已經確認銷售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和銷售退回,應當在發生當期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會計處理
(一)營改增前的處理
甲公司對退賠協議進行修訂,將“賠償”改為對收取業主購房款的“折讓”。
會計分錄如下:
借:主營業務收入500
貸:銀行存款500
(二)營改增后適用一般計稅的處理
在全面營改增后銷售不動產,又因為各種原因發生了類似折讓行為,如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且金額依然是500萬元。則會計分錄:
借:主營業務收入450.45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49.55
貸:銀行存款500
如在營改增前已開具營業稅發票并申報繳納了營業稅,在營改增之后發生折讓的。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納稅人應繼續向原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