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13年2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納稅人采取“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銷售畜禽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稅[2013]8號),賦予“公司 農戶”的畜禽飼養模式免征增值稅的稅收優惠,該文自2013年4月去日起施行。“公司 農戶”的畜禽飼養模式是指,公司與農戶簽訂委托養殖合同,向農戶提供畜禽苗、飼料、獸藥及疫苗等(所有權屬于公司),農戶飼養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將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銷售。即便國稅[2013]8號文對“公司 農戶”這一經營模式稅收優惠的適用情形做了明確的規定,但實務中難免會因為市場活動參與者的錯誤理解而引發爭議。在此,華稅律師試舉一例,為讀者詳解“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在何種情形下可享受免征增值稅的稅收優惠,以及在無法享受該稅收優惠的情形下,如何通過對經營模式的更改而享受這一優惠。
一、案情簡介
A肉食加工廠(下稱“A廠”),是一家以肉食加工銷售為主營業務的私營企業,所需肉食由其自身提供給當地農戶養殖,相互之間簽署養殖合同。合同約定,農戶從A廠購買畜禽苗,畜禽苗的檢疫、疫苗等費用由農戶承擔,養殖期間所發生的一切經濟風險均與A廠無關,養殖成熟后由A廠收購、屠宰、出售。
2014年2月Y縣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向A廠下發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指出:A廠于2013年5月到12月,所加工肉鴨應申報的含稅銷售收入12,240,645.86元,少計提銷項稅額1,408,215.89元。要求A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下稱“《稅收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下稱“《增值稅暫行條例》”)補繳稅款。
二、各方觀點
Y縣國稅局稽查局的觀點:企業對鴨子進行屠宰銷售,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納稅行為,依據該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故該企業應依法繳納增值稅。
企業觀點: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于納稅人采取“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銷售畜禽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稅[2013]8號)之規定,企業的經營生產模式屬于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另,依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屬于免征增值稅的項目。
三、法律分析
1.該企業不屬于“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
A廠不屬于《關于納稅人采取“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銷售畜禽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所規定的“公司 農戶”的經營模式,應依法補繳增值稅。原因在于《關于納稅人采取“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銷售畜禽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所說的“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依照(國稅[2013]8號)的規定,“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是指公司與農戶簽訂委托養殖合同,向農戶提供畜禽苗、飼料、獸醫及疫苗等(所有權屬于公司),農戶飼養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將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銷售。也就是說,飼養畜禽所需的生產資料均由企業提供,養殖過程中出現的風險均有企業承擔。而在本案中,企業與農戶之間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農戶養殖畜禽所需生產資料為其向企業購買,且在飼養過程中所面臨的一切風險均由農戶承擔。企業與農戶簽訂的合同顯示,飼養肉芽所需的生產資料均為農戶購買,且經營風險由農戶承擔,這不同于國稅[2013]8號文的規定。故,該企業與農戶的生產經營模式不適用于國稅[2013]8號文的規定,不屬于享受“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
2.A廠對鴨子的屠宰,是一種加工行為,產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
企業對鴨子屠宰之后銷售,屬于對貨物進行加工之后進行銷售的行為。這種加工后銷售的行為適用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繳納增值稅。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下稱“《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由此,A廠對肉鴨的屠宰行為使A廠成為《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的在中國境內提供加工服務的單位,應該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繳納增值稅。
四、A廠如何取得國稅[2013]8號文所規定的稅收優惠
A廠可以按照國家政策,調整與農戶的合同。由上所述,A廠遭受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錯解了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因此,華稅律師建議A廠在接下來與農戶的合作中,調整雙方的合同內容,按照相關規定,由企業向農戶提供畜禽苗、飼料、獸藥及疫苗等必要初級產品。國稅總局公告稱,自2013年4月1日起,“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銷售畜禽免征增值稅。“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是從事畜禽飼養的公司與農戶簽訂委托養殖合同,向農戶提供畜禽苗、飼料、獸藥及疫苗等(所有權屬于公司),農戶飼養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將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銷售。在當前的畜禽養殖業中,“公司 農戶”經營模式已經普遍采用,企業將生產環節外包給農戶,自身負責銷售與服務環節,承擔農產品的大部分風險,農戶完全解除了技術與市場擔憂,雙方組成相對完整、獨立的經營模式。由于畜禽養殖的風險絕大部分留在企業本身,與企業自產農產品無本質區別,因此納稅人采取“公司+農戶”的經營模式從農戶手中回收再銷售畜禽產品,屬于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應根據現行增值稅的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
小結:
通過本案可以看到,“公司 農戶”這一經營模式的稅收優惠的獲得,關鍵在于畜禽苗、飼料、獸藥及疫苗的所有權歸于何方,只有在其所有權屬于公司的情形下,才可被認定為“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享有免征增值稅的稅收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