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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增資“浮盈稅”的個稅征收爭議應該停止
     發布時間:2015/7/16    來源:   閱讀次數:2591
     

    2012年1月24日,上海漢理前景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下稱漢理前景)在微博上首次概述了因PE投資而造成企業原股東被追繳企業所得稅的情況。該微博稱:“過節和北京來人聊天,發現北京稅務局開始追繳PE投資企業因PE溢價投資而使公司創始人在賬面上(注冊資本)出現浮盈部分的所得稅。”自此,PE浮盈稅的爭議問題陸陸續續在各地出現。

    特別是在2014和2015年,總局稽查局連續將股權轉讓作為指令性檢查項目,各地稅務機關對自然人股權轉讓的稅收監管日趨加強。部分企業在后期引進戰略投資者導致股權結構變更到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時,不斷有稅務機關開始質疑企業原股權被動稀釋減少應該按股權轉讓征收個人所得稅,并由此要求企業提供各種說明材料。

    因為增資導致企業原個人股東持有公司的股權被被動稀釋減少是否應該對原股東按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呢?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稅收法理、政策規定和現行實踐這三個角度去全面論證。

    為了方便說明,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假設A個人2010年投資100萬成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M。經營一段時間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M公司有盈余公積200萬,未分配利潤800萬。2015年1月1日,A個人準備引入PE,根據雙方協商,PE對M公司增資5000萬,取得M公司50%的股權。此時,M公司的賬務處理是:
    借:銀行存款5000萬
       貸:實收資本100萬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4900萬

    PE增資后,A個人持有的M公司股權的比例從100%下降到了50%。此時,稅務機關質疑的焦點是,PE投資了5000萬,4900萬全部進了資本公積-資本溢價。A個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額就是2450萬。個人持股比例下降,有取得了所得。因此,應該對個人按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這種觀點是否合理呢?
    一、所得稅法理角度分析
    在所得稅領域,對于所得確認的時點一般有兩種方法:
    一種是按照實現方法(wait–and-seemethod)征稅。即納稅人的所得應該在納稅人轉讓財產實際取得時,稅收上才確認納稅人的所得,在這個時點對納稅人征稅。實現原則是所得稅中所得確認的主流方法。其原因是考慮納稅人的納稅能力,避免因為課稅造成納稅人現金流動性困難。其次是按照公允價值征稅面臨評估問題,使得稅法缺乏確定性

    另一種方法是按照公允價值征稅(mark-to-marketaccountingmethod)。在這種方法下,納稅人只要在期末繼續持有該資產未轉讓,其應該就該資產公允價值增加(或減少)的部分確認所得(損失)來交稅。部分國家在針對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稅課稅方法中,特別是當這些衍生金融商品是用來從事套保目的的,按照和會計一致的處理原則,對衍生金融工具采用按公允價值征稅的方法。

    縱觀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法》還是《企業所得稅法》,我們對于所得確認時點仍然是采用實現方法,即在納稅人實際轉讓財產取得所得的環節才需要納稅人確認所得繳納所得稅。我們尚未引入公允價值征稅方法。

    而在上述PE增資導致個人持股比例下降的案例中,增資雖然導致個人持股比例下降,但是PE是將資金投入到M公司而非直接給個人。因此,這種情況下個人并未實際取得任何所得。稅務機關認為PE投資了5000萬,4900萬全部進了資本公積-資本溢價。A個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額就是2450萬。這部分所得只是一種隱含增資,體現在A個人持有M公司股權的價值增加了,但這部分價值A個人并未實現。嚴格意義上來講,稅務機關認為PE增資,A個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額就2450萬是個人取得所得的觀點也是欠商榷的。因為,如果增資是公允的,PE投5000萬進來取得M公司50%的股權,不能認為A個人實際就賺了2450萬(即使這是隱含的)。因此,PE增資后,首先M公司賬面原來屬于A個人100%所有的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50%就歸PE了,這部分對A個人有損失。更為關鍵的是,A個人允許PE增資進來后,原來M公司未來創造的價值是由A個人100%取得的,現在未來M公司收益的50%也要和PE分享。

    因此,基于所得稅法理角度分析,由于我國所得稅制度對于所得確認的時點都是按實現原則進行的。PE增資導致個人持股比例變動,個人并未實際轉讓股權取得任何所得,不符合所得稅的征稅條件。

    二、現行政策角度分析
    對于何種情況屬于個人股權轉讓,應該按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三條是明確的。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并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從67號公告的列舉情況來看,PE增資導致個人股權被動稀釋并不在67號公告第三條的明確列舉范圍內。可能有的稅務機關說,我可以認為PE增資導致個人股權稀釋屬于67號公告第三條第七款的其他股權轉移行為。但是,什么屬于其他股權轉移行為,這個解釋權并不在基層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第十二條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下級稅務機關。

    因此,從現行政策角度分析,目前也沒有任何財政部和總局的文件支持對PE增資導致個人股權被稀釋需要按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依據。

    三、現行實踐分析
    最后,我們用現行實踐中的案例來反證目前稅務機關對PE增資導致個人股權被稀釋按股權轉讓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也是站不住角的。我們知道,所有的擬上市公司在上市環節都會發行增資發行新股。在這個環節,該公司原個人股東在公司發行上市后,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權必然也會被被動稀釋,同時,公司上市發行新股也都是溢價十幾倍發行,發行后,擬上市公司的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也會有大幅度的增加。因此,所有上市公司在上市環節發生的情況和PE增資導致個人原始股東股權稀釋的情況是一模一樣的。

    但是,我們對于這部分原始股東持有的限售股并不是在該公司上市環節就確認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第五條規定:限售股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采取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納稅人自行申報清算和證券機構直接扣繳相結合的方式征收。證券機構預扣預繳的稅款,于次月7日內以納稅保證金形式向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從這條規定來看,我們對于擬上市公司上市后,原始股東持有的限售股也是在其實際通過券商轉讓環節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不是在一上市被被動稀釋導致持股比例下降環節就征收個人所得稅。

    因此,個人限售股納稅時點的實踐案例也不支持稅務機關對PE增資導致原始股東股權比例下降,在這個環節就對個人股東按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通過上面分析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從所得稅法理角度,還是從現行政策規定角度以及現有實踐參考角度,都不支持稅務機關對PE增資行為導致的個人股權被動稀釋去征收所謂的“浮盈稅”。我們不應該再就這個問題和納稅人進行糾纏了。

    實務中到時另外一個案例值得我們稅務機關思考。這是一個真實的上市公司案例,這也是增資環節發生的:

    廈門熊振礦業對風馳礦業增資,給予風馳礦業原來三個個人股東放棄增資權利的補償款11134.5萬元,此時三個個人實際取得了所得,此時對他們是否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應該按什么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這才真是一個值得稅務機關認真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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