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析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掛靠經營模式下收取的管理費是否屬于營業稅征稅范圍,應按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確定。首先,《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掛靠經營的各營運車輛經營收入、成本、費用均不匯總到公司核算,自行納稅,盈虧自負,雖然最終的法律責任由公司承擔,但各營運車輛顯然不屬于公司內設機構,性質上屬“個體經營業主”。其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服務業,是指利用設備、工具、場所、信息或技能為社會提供服務的業務。該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費”是為各“個體經營業主”提供各種服務的對價。因此,該公司應按“其他服務業”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2008年國務院修改《營業稅暫行條例》前,財稅[2003]16號文件第二條第六項規定:雙方簽訂承包、租賃合同(協議,下同)將企業或企業部分資產出包、租賃,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費、租賃費(承租費,下同)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費凡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屬于企業內部分配行為不征收營業稅: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義對外經營,由出包方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2.承包方的經營收支全部納入出包方的財務會計核算;3.出包方與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潤為基礎。按上述規定,對掛靠經營收取的管理費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政策依據充足,但是200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財稅[2009]61號文件明確廢止了上述規定,隨后沒有出臺新的規定,而且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了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納稅主體,因此,對掛靠經營模式下收取的管理費征收營業稅的政策依據已經不充分,應予免繳營業稅。
建 議
由于財稅[2003]16號第二條第六項的規定被廢止,雖然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關于“其他服務業”有兜底條款,但對于掛靠經營收取的管理費是否繳納營業稅的政策規定已不夠明確,實務中造成征納雙方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建議有關部門對該類管理費的營業稅征納問題出臺解釋文件,進一步明確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