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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明確企業研發費加計扣除及賬務處理相關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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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明確企業研發費加計扣除及賬務處理相關問題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日前印發《江蘇省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蘇地稅發[2009]6號),就企業研發費的歸集、費用稅前扣除及賬務處理等問題進行了細化和明確,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按照相關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八項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計,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對此,《管理辦法》明確,企業根據財務會計核算和研發項目的實際情況,對發生的研發費用進行收益化或資本化處理的,可按下述規定計算加計扣除:研發費用計入當期損益未形成無形資產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允許再按其當年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在企業研發費用的歸集方面,《管理辦法》明確,對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對企業委托給外單位進行開發的研發費用,由委托方按照規定計算加計扣除,受托方不得再進行加計扣除。 此外,《管理辦法》還明確,以下情況下發生的研發費,不允許稅前扣除: 一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 二是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凡由國家財政撥款并納入不征稅收入部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是企業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后,在境內外發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訴訟費、代理費、“打假”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從管理費用據實列支,不應納入研發費用。 四是企業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企業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應對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分開進行核算,準確、合理的計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支出,對劃分不清的,不得實行加計扣除。 五是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時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不真實或者資料不齊全的,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對企業申報的結果進行合理調整。 六是企業集團采取合理分攤研究開發費的,企業集團應提供集中研究開發項目的協議或合同,該協議或合同應明確規定參與各方在該研究開發項目中的權利和義務、費用分攤方法等內容。如不提供協議或合同,研究開發費不得加計扣除。 《管理辦法》還明確了研發費的賬務處理問題: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小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應在“管理費用”科目下專設“研究開發費用”二級科目,在“研究開發費用”二級科目下按照研究開發項目和費用種類分別核算;行新會計準則的企業應在成本類會計科目中專設“研發支出”科目,在“研發支出”科目下專設“費用化支出”和“資本化支出”二級科目,按照研究開發項目和費用種類分別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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