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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稅企〔2010〕5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處理有關操作問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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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處理有關操作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10〕5號 2010.5.17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84號)文件精神,現將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處理有關操作問題通知如下,請依照執行。 一、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生產經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將終止生產經營當年度1月1日至實際經營終止之日作為一個納稅年度,于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當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清當年度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二、企業應當自終止生產經營活動開始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表》并附送以下備案資料: (一)納稅人終止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開始清算的證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組聯絡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企業的《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表》及附送資料后,打印《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回執》,并返還納稅人一份。企業備案完畢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將其納入清算期企業所得稅管理。 三、企業終止生產經營開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企業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之日; (二)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或類似機構決議解散之日; (三)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之日; (四)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產之日;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清算開始之日; (六)企業因其他原因解散或進行清算之日。 四、企業在清算期內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外的所得,仍須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的相關規定,按照分國(地區)不分項原則,采取“抵免法”,計算按照我國稅法計算的在我國境內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額。 五、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資料,完成清算所得稅申報,結清稅款: (一)清算報告或清算方案或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執行情況說明; (二)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須經中介機構審計的,還應同時附送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 (三)資產盤點表; (四)清算所得計算過程的說明; (五)具備下列情形的,還需報送資產評估的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1.資產處置交易雙方存在關聯關系的; 2.采取可變現價值確認資產處置所得或損失的。 (六)企業清算結束如有尚未處置的財產,同時報送尚未處置的財產清單、清算組指定保管人的授權委托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身份證復印件; (七)股東分配剩余財產明細表; (八)非營利組織還應同時附送清算結束后其剩余財產的處置情況說明; (九)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六、納稅人在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的復印件,作為申請注銷稅務登記的附報資料之一。 七、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清算企業管理電子臺賬,對備案的清算企業的有關情況造冊登記,以加強對清算企業的管理。《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表》及其附報資料、《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回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和附報資料,應作為申報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檔案管理的相關規定做好歸檔處理。 八、本文規定的備案文書及流程自2010年7月1日起執行。 附件: 1.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表 2.企業清算所得稅事項備案回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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