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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國稅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政策輔導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29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3號)(一)金融企業按規定發放的貸款,屬于未逾期貸款(含展期,下同),應根據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則,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并于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屬于逾期貸款,其逾期后發生的應收利息,應于實際收到的日期,或者雖未實際收到,但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二)金融企業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三)金融企業已沖減了利息收入的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四)本公告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19號)(一)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二)本公告自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據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4號)(一)根據《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財政部頒布的《工會會計制度》,以及財政票據管理的有關規定,全國總工會決定從2010年7月1日起,啟用財政部統一印制并套印財政部票據監制章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同時廢止《工會經費撥繳款專用收據》,因此自2010年7月1日起,企業撥繳的職工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會經費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678號)同時廢止。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6號)(一)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二)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本規定發布以前,企業發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按照本規定,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第十七條的規定,考慮到電信企業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對從事電信業務的企業,其用戶應收話費,凡單筆數額較小、拖欠時間超過1年以上沒有收回的,由企業統一做出說明后,可作為壞賬損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2008年發生的上述壞賬損失,當年已作為壞賬損失的,不再調整;沒有作為壞賬損失的,統一在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確認為壞賬損失。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一)關于租金收入確認問題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或者其他有形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租金收入,應按交易合同或協議規定的承租人應付租金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據《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出租人可對上述已確認的收入,在租賃期內,分期均勻計入相關年度收入。出租方如為在我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且采取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的非居民企業,也按本條規定執行。有關政策口徑如下:提前一次性支付”理解為:如果交易合同或協議中規定租賃期限跨年度,出租方企業在承租人未實際使用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企業可按取得租金的所屬年度分期確認收入和與之相對應的費用。  (二)關于債務重組收入確認問題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應在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時確認收入的實現。債務重組的概念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即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三)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有關政策口徑如下:1、股權變更手續的確認問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上述規定中所稱的“股權變更手續”是指企業在工商等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完成的股權變更手續。2、與股權轉讓成本確定的相關問題(1)按照《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中所稱“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確定:  ①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②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2)考慮到允許企業扣除的股權投資成本中包括投資企業在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在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中所享有的權益,因此上述規定所稱“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是指不得再扣除投資企業投資后被投資企業新增的權屬于投資企業的留存收益。  (四)關于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收入確認問題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有關政策口徑如下: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被投資企業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的應作為投資企業的紅利所得,并增加其投資成本。  (五)關于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計稅基礎確定問題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有關政策執行口徑明確如下:1、企業因工程款項尚未結清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固定資產,在投入使用后可以按合同規定的暫估價計提折舊從稅前扣除。2、企業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取得發票的,可以調整投入使用固定資產的計稅基顧,其以前年度按暫估價計提的折舊也應做相應調整。3、固定資產投入使用12個月后取得發票的,參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調整該項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但不需要調整原已計算扣除的折舊額,其以后年度的折舊按調整后的計稅基礎減已提取折舊額后的資產凈值計算。  (六)關于免稅收入所對應的費用扣除問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各項免稅收入所對應的各項成本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說明:免稅收入所對應的各項成本費用的稅務處理與不征稅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處理不同,對于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七)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問題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有關政策口徑如下:企業籌(開)辦費的稅務處理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即“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八)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業務招待費計算問題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有關政策口徑如下:1、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各類企業,當期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性收入)均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2、企業當期取得的股權投資性收入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基數,但不能作為計算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限額的基數。(九)關于政策執行時間問題按照對稅法時間效力的規定,國稅函〔2010〕79號的執行時間原則上按該文公布之日起執行,即自2010年3月1日起執行。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行為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13號)(一)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概念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并未完全轉移。    (二)根據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收入確定規定,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中,承租人出售資產的行為,不確認為銷售收入,對融資性租賃的資產,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賬面價值作為計稅基礎計提折舊。租賃期間,承租人支付的屬于融資利息的部分,作為企業財務費用在稅前扣除。    (三)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與本規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稅款予以退稅。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0號)(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檢查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應根據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二)政策執行時間2010年第20號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沒有處理的事項,按本規定執行。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完工條件確認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01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精神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開發的開發產品,無論工程質量是否通過驗收合格,或是否辦理完工(竣工)備案手續以及會計決算手續,當企業開始辦理開發產品交付手續(包括入住手續)、或已開始實際投入使用時,為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應視為開發產品已經完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規定及時結算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并計算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取消合并納稅后以前年度尚未彌補虧損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7號)(一)政策出臺背景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試點企業集團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19號)規定,自2009年度開始,一些企業集團取消了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針對取消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后,對匯總在企業集團總部、尚未彌補的累計虧損處理問題2010年第7號進行了明確。    (二)企業集團取消了合并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后,截至2008年底,企業集團合并計算的累計虧損,屬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5年結轉期限內的,可分配給其合并成員企業(包括企業集團總部)在剩余結轉期限內,結轉彌補。    (三)企業集團應根據各成員企業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表中的盈虧情況,凡單獨計算是虧損的各成員企業,參與分配第一條所指的可繼續彌補的虧損;盈利企業不參與分配。具體分配公式如下:    成員企業分配的虧損額=(某成員企業單獨計算盈虧尚未彌補的虧損額÷各成員企業單獨計算盈虧尚未彌補的虧損額之和)×集團公司合并計算累計可繼續彌補的虧損額    (四)企業集團在按照上述規定的方法分配虧損時,應根據集團每年匯總計算中這些虧損發生的實際所屬年度,確定各成員企業所分配的虧損額中具體所屬年度及剩余結轉期限。   (五)企業集團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員企業虧損額后,應填寫《企業集團公司累計虧損分配表》并下發給各成員企業,同時抄送企業集團主管稅務機關。    (六)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十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一)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二)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辦法預繳企業所得稅。(三)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1、總機構直管項目部的管理權限對于在我市從事建筑業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以下簡稱總機構直管項目部)其管理權限如下: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第二條第(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2009年起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相一致。”的規定,對總機構為國家稅務局管理的總機構直管項目部,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對總機構為地方稅務局管理的總機構直管項目部,其企業所得稅由地方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2、總機構直管項目部的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問題(1)總機構直管項目部的稅務登記問題按照《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1號公告)中對總機構直管項目部稅務登記問題的規定,總機構直管項目部應納入臨時稅務登記納稅人管理范圍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具體規定如下:①外地總機構直管項目部辦理臨時稅務登記應提供的資料⑴外地總機構出具的證實其為直管項目部的證明;⑵《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⑶總機構稅務登記證副本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復印件;⑷項目合同或協議及其復印件;⑸辦理人員居民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②稅務登記代碼編碼規則各區、縣(地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執行統一稅務登記代碼,代碼規則為:區域碼+(總機構)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組織機構代碼+序列號(三位)。(2)總機構直管項目部預分稅款的申報問題對于在我市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的總機構直管項目部,其可以比照實行跨地區匯總納稅辦法的二級分支機構的預繳方式,由其按季進行預繳。3、總機構直管項目部的納稅地點問題按照國稅函[2010]156號第三條“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的規定,總機構直管項目部應按季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四)建筑企業總機構應匯總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按照以下方法進行預繳:1、總機構只設跨地區項目部的,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按照其余額就地繳納;    2、總機構只設二級分支機構的,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3、總機構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區項目部,又有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的,先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五)建筑企業總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和項目部不進行匯算清繳。總機構年終匯算清繳后應納所得稅額小于已預繳的稅款時,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或抵扣以后年度的應繳企業所得稅。(六)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對于來我市經營未提供《外管證》的項目部,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來我市經營已滿180天不能再提供《外管證》的項目部,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明確,應繼續按照國稅函[2010]156號第三條的規定按實際經營收入的0.2%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七)建筑企業總機構在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匯算清繳時,應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的完稅證明。(八)建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跨地(市、縣)項目部,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制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按照2010年第1號公告的規定,對我市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區劃內跨區、縣(地區)設立的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不實行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的辦法。項目部取得的經營收入和發生的成本費用等涉稅事項應匯總到總機構,由總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49號)(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臺的個別企業所得稅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少數納稅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企業所得稅,相應所補企業所得稅款不予加收滯納金。(二)各地稅務機關對個別企業所得稅政策出臺、需要補正申報2009年企業所得稅的企業,應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及時受理補正申報,補退企業所得稅款。(三)本通知僅適用于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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