俺也理理50號公告的債券買賣營業稅的利息問題
2014年10月1日起,《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債券買賣業務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0號)將施行,原文如下:
將債券買賣業務營業稅有關問題明確如下:按照現行營業稅政策規定,金融企業從事債券買賣業務,以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應以債券的購入價減去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額確定。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
(1)疑惑從何而來
財稅[2003]16號規定:金融企業(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下同)從事股票、債券買賣業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
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債券紅利,這是爭議的關鍵,顯然本次50號公告將其列入其內。小編之前也有查詢過債券有無紅利的事項,沒有一個正兒八百的說法,也即債券基本都是利息收益,沒有紅利分紅之說,16號文件只能說是立文人的筆法一拐,拐順到股票上了,其實16號文件有債券事項,是多此一舉還是明擺著呢,這也是爭議的表現!
之前國稅發[2002]9號文件規定了債券轉讓的營業額為買賣債券的價差收入,買入價是指購入原價,收入價中不能扣除稅金及手續費之類。財稅[2003]16號調整了原價的確認,要扣除紅利收入。
(2)之前未處理的,要補繳?
之所以50號文補充規定,是原來有爭議,肯定也是有認為不需要扣除債券利息減少原價,從而營業額計算變大的情形,以致下面的稅務機關要求總局明確!
此文一出,要追征不,要繳滯納金不,要處罰嗎?50號文說的是“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可并沒有說以前未繳納的,意味應不是通常的理解,以致還規定了一個10月1日施行的日期。小編狹小的理解,未處理,是說有爭議的案例或爭議,而其余未計算繳納的,是否意味著也不管了呢?這確實值得關注。
其實能不能反向理解,原來沒有規定清楚,現在明確了,那是不是繳了的,應退(抵),未繳納的不追才是呢!如上如果繳了的就繳了,不繳的不追了,顯失公平,這樣不是“支持”讓越來越多的人產生不明確不繳的想法中來?
(3)只是金融企業有用?
這真要對營業稅法規有寬度的理解才行,如果只看這個文件,好象只是對金融企業有適用!2009年營業稅暫行條例修訂,單位(不管是金融企業還是非金融企業)都納入其內。因此原來對金融企業有規定計算方式的文件,普遍認為也對非金融企業有適用。如果50號文件能清楚的說明就更好了,省得引起誤解。
(4)利息部分重復征稅?
計算營業額時,若轉讓價為Y,成本價為X,其間取得利息為Z,則計算債券轉讓時,營業額=Y-(X-Z),那在此之前,取得的利息是否要單獨計算營業稅,相當于借款利息也是要計算繳納營業稅的?由于當前的政策對于購入債券的利息收入要不要征營業稅是不很明確的(又涉及是否持有到期,國債、金融債與企業債之分)。
如果購入債券之前已有宣告利息,此時的利息應掛應收利息處理,而不是計入采購成本為合適一些。
如果持有到期,利息征不征,小編認為除了國債與金融債之外,其他的傾向于還是征的多,如果不知道,中途轉讓了,那再將取得的利息沖減成本。但其他的債券呢,取得要不要即時繳納利息的營業稅,小編認為重復征稅是不合適的,或許此時按營業稅稅目為購入金融商品解釋更通一些,取得時不算,再轉讓時,從成本價中扣除,相當于將利息的營業稅補征回來了。不過有的企業可能取得時混在利息中一塊繳納了營業稅,再轉讓時不扣減買入價,小編認為也能說道,先做貢獻總比較被“感動”一下。
第三只眼的建議
小編認為,債券轉讓應稅(營業稅)營業額的計算方式理想,實踐較為復雜,也不大符合企業核算習慣,需要人為(或有核算軟件)調整計算。同時呢,由于對利息部分是否額外單獨征稅的不明確,也缺乏一個彼此的協調,如果這塊現實當中稅務機關認為都征呢?因此小編建議一個稅項的計算首先是簡單便于征管,不致產生過多的納稅管理成本,不要象為了“真理”而付出了青春時光一樣!希望未來的營改增也別搞的這樣復雜。
第一,建議明確利息營業稅的界定,征還是不征,要不要區分情形明確下來;
第二,建議利息部分取得時即計算營業稅,不要與后面的轉讓再混在一起了,查個賬都查的費勁!
第三,建議明確50號公告要不要追征,估計有點難說,可能更多是需要實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