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資源部于2006年5月31日發布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第十條第(二)款第6項“申請人競得土地后,擬成立新公司進行開發建設的,應在申請書中明確新公司的出資構成、成立時間等內容。出讓人可以根據招標掛牌出讓結果,先與競得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競得人按約定辦理完新公司注冊登記手續后,再與新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也可按約定直接與新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土地競得人在提交的《投標(競買)申請書》中約定成立新公司進行開發建設,并明確新公司的出資構成、成立時間等內容,在競得人按約定成立新公司后,出讓人與新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協議》,以新公司名義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視同出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直接出讓給新公司,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有關稅款;
否則,屬于土地競得人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再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至新公司的行為,應按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征收有關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