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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發[2008]32號 為騙取出口退稅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有關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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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停止為騙取出口退稅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03-25 國稅發[2008]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加強出口退稅管理,規范稅收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現將停止為騙取出口退稅企業辦理出口退稅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出口企業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5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四)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對擬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的騙稅企業,由其主管稅務機關或稽查局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批準后按規定程序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停止辦理出口退稅的時間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之日為起點。 三、出口企業在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間發生的自營或委托出口貨物以及代理出口貨物等,一律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稅。 在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間,出口企業代理其他單位出口的貨物,不得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四、出口企業自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限屆滿之日起,可以按現行規定到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業務。 五、出口企業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但實質是靠非法出售或購買權益牟利,情節嚴重的,稅務機關可以比照上述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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