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近期,稅務機關在實施中等風險應對時發現,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2012年9月與某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合同,建設某小區一期工程,工程總價款71561598元,合同約定工程竣工并通過驗收后3日內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7月底竣工,2014年8月辦理了竣工驗收手續。
經核查,竣工驗收時,A公司已經累計收到B公司支付工程款40093118元,同時開具建筑發票,并按規定申報繳納了營業稅等相關稅收,但核查人員發現企業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全額開票納稅,造成少繳營業稅及附加。
該單位財務負責人認為:A公司在該工程合同竣工時,建設單位總共支付了40093118元工程款,施工單位每收取一筆工程款都是按規定到稅務機關開票納稅的,不存在少繳稅款的問題,對于合同約定付款但未實際收到的工程款,A公司不應當提前開票納稅。
稅法分析:
《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根據上述規定,從事建筑安裝工程業務,如果雙方簽訂合同中明確付款期限的,則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果合同未約定的,則以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實際經營過程中,建設方是否按合同約定付款、實際付多少工程款不是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前提條件。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竣工通過驗收后3日內支付全部工程款(71561598元),根據營業稅政策規定在工程竣工通過驗收3日后,該工程全部建筑營業稅的納稅義務已發生。
因此,本案中,A公司應當補申報繳納31468480元(71561598元-40093118元)工程款應納的營業稅及附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