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重慶市國家稅務局及所屬我市各級國稅機關查結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是指我市國稅機關作出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且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或法院裁判最終確定效力的案件。
重慶市國家稅務局公布重慶市國家稅務局及所屬我市各級國稅機關查結的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我市國稅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查補稅款金額30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我市國稅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查補稅款金額300萬元以上的;
(三)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查補稅款金額300萬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500萬元以上的;
(六)虛開普通發票,票面額累計2000萬元以上的;
(七)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第六條各區縣(自治縣)國稅機關公布本級稽查局查結的(跨區稽查局查結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由其相應的征收管理局公布)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我市國稅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查補稅款金額20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我市國稅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查補稅款金額200萬元以上的;
(三)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查補稅款金額200萬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200萬元以上的;
(六)虛開普通發票,票面額累計1000萬元以上的;
(七)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布其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性別及公民身份號碼(隱去出生年、月、日號碼段,下同),負有直接責任的財務人員姓名、性別及身份證號碼;
(二)對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相關法律依據;
(五)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情況;
(六)實施檢查的單位。
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我市國稅機關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關信息。
第八條對按本辦法公布的當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適用《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關于D級納稅人的管理措施;
(二)對欠繳查補稅款的當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我市國稅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三)因稅收違法行為,觸犯刑事法律,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我市國稅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限制其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對公布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我市國稅機關可以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征信機構通報,供金融機構融資授信參考使用;
(五)對我市國稅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由執行法院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采取限制高消費等懲戒措施;
(六)我市國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采取其他嚴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條每季度終了后30日內,我市國稅機關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
第十條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滿2年的,從公布欄中撤出。
第十一條被公布的當事人對公布內容產生異議的,由作出行政處理、行政處罰決定的我市國稅機關負責復核和處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本數。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