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機動車車船稅的征收管理,規范車船稅代收代繳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宜的公告》及《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簡稱交強險)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為我省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扣繳義務人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托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交強險,均須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凡在我省境內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業務的車輛,屬于《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中的稅目稅額表所列稅目范圍,均須依法在我省繳納車船稅。
第四條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地點應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保險機構所在地。
第五條保險機構在計算確認機動車車船稅應納稅額時,機動車的相關技術信息以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新購置的機動車,相關技術信息以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車輛的車輛一致性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第六條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按照稅法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時,必須將相關信息據實錄入交強險銷售信息系統,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
跨省異地號牌車輛未完稅的,一并在辦理交強險時按我省稅額標準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七條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時,應向投保人開具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交強險保單和保費發票,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稅機關)開具。地稅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開具《稅收完稅證明》,并在保險單上注明“完稅證明已開具”字樣。《稅收完稅證明》的第一聯(報查)和保險單復印件由地稅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憑證。
第八條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輛發生被盜搶、報廢、滅失等情況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部門出具的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證明和代收代繳稅款憑證,向保險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輛,失而得復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第九條保險機構在辦理下列機動車交強險業務時免征車船稅。為簡化免稅手續,保險機構可按以下認定依據直接辦理車船稅免稅手續,不需另行開具免稅證明。但必須將下列免稅車輛的認定依據復印件附在交強險保單后存檔備查。
(一)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車號牌(最后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作為認定依據。
(二)拖拉機以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并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
(三)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以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作為認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機動車根據公安交通部門核發的批準文件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條下列車輛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時,憑保險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審批后開具的《車船稅免稅證明》(附件1),作為保險機構免征車船稅的認定依據。
(一)經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縣城區域內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車;
(二)經主管部門批準,在縣(市)及毗鄰縣(市)中村與村、村與鄉鎮、村與縣城、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城之間,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農村公共交通車;
(三)農村牧區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牧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第十一條對節約能源的車輛,減半征收車船稅;對使用新能源的車輛,免征車船稅;對純電動乘用車、燃料電池乘用車不征車船稅。保險機構在辦理節約能源的車輛和使用新能源的車輛、純電動乘用車和燃料電池乘用車交強險時,可按下列認定依據直接辦理減免稅手續,不需主管地稅機關開具減免稅證明。保險機構已在交強險軟件中設定直接減稅或免稅程序的,也不需主管地稅機關開具減免稅證明。
(一)對于減免車船稅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輛,以納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發布《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車輛(船舶)減免車船稅的車型(船型)目錄》作為認定依據。
(二)對于不屬于車船稅征收范圍的純電動乘用車、燃料電池乘用車,以納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發布《不屬于車船稅征收范圍的純電動、燃料電池乘用車車型目錄》作為認定依據。
第十二條保險機構在辦理減免稅車輛“交強險”時,應將減免稅證明號和出具該證明的地稅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減免稅證明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車船稅實行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人未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車船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人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當日。
第十四條保險機構在計算確認機動車應納稅額時按車輛登記證或行駛證所載的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千瓦、艇身長度為其計稅依據。
第十五條新購的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對于國內購買的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所記載日期為準;對于進口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所記載日期為準。保險機構應將《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和《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的復印件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對于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提供的汽車管理部門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確定機動車的排氣量、核定載客人數和整備質量等相關技術信息。
第十七條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一)保有機動車,按一個年度計算車船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ⅹ年應納稅額
(二)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購買機動車的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的當月按月計算。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ⅹ年應納稅額)÷12ⅹ應納稅月份數
應納稅月份數為法定納稅義務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的月份數。
(三)對臨時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或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車輛,保單中“當年應繳”項目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ⅹ年應納稅額)÷12ⅹ應納稅月份數
應納稅月份數為交強險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數。
第十八條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車船稅時,應根據納稅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險單,查驗納稅人上一年度的完稅情況。對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當年度應收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上年度欠繳的稅款。并從當年1月1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交強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對其代收的車船稅稅款,應于每月終了后15日內向保險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報送上月《青海省地方稅務局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附件2)和《減免稅車輛統計明細》等相關信息,以及主管地稅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并按期解繳入庫上月稅款。
第二十條市、州級保險機構開展的保險業務所代收的稅款,應向本級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解繳稅款;所屬縣(市、區)級保險分支機構所代收的稅款,由縣(市、區)級保險機構向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解繳。實行報賬制的保險機構不能直接向主管地稅機關解繳稅款的,可由上級保險機構將稅款按來源地分解后,分別向保險機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解繳。
第二十一條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費,由稅款解繳地的各縣(市、區)地稅機關依照青海省地方稅務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青海保監局《關于加強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管理的通知》(青地稅發〔2011〕152號文件規定,按照代收代繳稅款的5%按季向保險機構支付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各保險機構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覺接受地稅機關和保險監管機構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代繳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不得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代收代繳車船稅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對于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提供的信息,各級地稅機關應當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嚴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條各級地稅機關要加強與保險監管部門的協調配合,聯合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扣繳義務人以任何形式誘導、慫恿投保人不繳、少繳或緩繳車船稅等違反車船稅法的行為,由主管地稅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提請保險監管部門配合,對該保險機構及其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青海省地稅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