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在檢查中發現,某公司去年6月份發生了資產重組,在此過程中該公司對于房產土地進行了重新評估,原房產和土地價值賬上為2100萬(宗地容積率大于等于0.5,土地性質為工業出讓,土地計入固定資產),經過評估后,房產、土地價值3750萬,但該公司并未在7月份及時調整固定資產,一直到了去年年底才調整了企業固定資產賬戶(去年房產增值部分也未提折舊),此外該公司在去年7月份仍按照房產原值2100萬元一次性申報了全年的房產稅。
對于上述情況,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政策規定對其去年少申報的6.93萬元房產稅予以追征并加收了滯納金。
根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地方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蘇地稅發〔1999〕087號)規定: 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對資產進行重新評估并調整房產原值的,不論是否按新調整的房產原值提取折舊,均應按調整后的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
另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第一條規定: 對依照房產原值計稅的房產,不論是否記載在會計賬簿固定資產科目中,均應按照房屋原價計算繳納房產稅。房屋原價應根據國家有關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核算。對納稅人未按國家會計制度規定核算并記載的,應按規定予以調整或重新評估。
資產重組房產評估增值是否征收房產稅,關鍵在于房產評估后,企業是否應當進行賬務調整,而若是納稅人未按會計制度規定調整賬戶的,在計征房產稅時,納稅人發生房產評估增值(或減值)以及初始確認“投資性房地產”或者持有“投資性房地產”期間公允價值發生變化,應按國家有關會計制度規定調增(或調減)房產原值,同時也應按調整后的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國家有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納稅人除發生資產重組以及確認投資性房地產等少數情形外,房產的會計核算應當遵循歷史成本原則,納稅人不得因房產增值(或減值)而隨意調增(或調減)房產原值。
由此,稅務機關對于該公司下半年房產土地評估增值部分應補交的房產稅予以了追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