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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破產企業產生的稅收義務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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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房產公司受宏觀政策調整和房地產市場低迷等原因影響導致資金鏈斷裂,于2009年12月底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法院于2010年1月初受理此案,同時指定某會計師事務所為管理人。該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將公司尚未出售的商品房以及自用營業用房按市場價進行了出售。 出售房產,根據我國稅法規定,應當征收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種,但問題是,由此產生的稅收該如何定性——這部分稅收應該屬于破產費用?還是屬于共益債務? 法理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在資產處置過程產生的稅收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中規定的欠稅。《破產法》中規定的欠稅是破產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前形成的欠稅,而處置資產是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形成的。因此不能將此計入欠稅,不能按欠稅進行清償。 有人認為,這部分稅收應屬于破產費用,其理由有二。第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因此,處置資產產生的稅收應屬于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第二,在《破產法》中雖然沒有對破產費用有明確的定義,但從列舉的三項費用可以看出,破產費用是在破產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費用,這種費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而處置資產產生的稅收屬于程序性費用且具有必然性。 但也有人認為,這部分稅收屬于共益債務,其理由有三。第一,稅收在《破產法》中體現的是債務,屬于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針對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債務,而不是費用。第二,盡管《破產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舉的共益債務中沒有提到相關稅費,但破產企業出售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屬于繼續營業的范疇,符合該條文列舉的第四點,即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第三,從國外的破產規定來看,一些國家的破產法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統稱為財團債務,而處置資產發生的稅收有的并不屬于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而是分列的。如《日本破產法》規定,因下列請求權而產生的債務為財團債務,即為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費用的請求權、依國稅征收法及國稅征收條例可以征收的請求權、破產財團的管理、變價及分配的費用的請求權等。因此,不能將處置資產發生的稅收列入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的范疇中。 綜上所述,由于《破產法》未對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作出定義,但采用列舉的方式界定了兩者的不同范圍,且還賦予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產生了爭議,有必要予以探討。 從具體范圍來看,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進行和債務人財產管理過程中出現的常規性和程序性支出。例如法院的案件受理費用及管理人報酬等都是保證程序進行所必須支付的,不支付即無法進入程序。而共益債務則是在破產程序中,為使債權人共同受益而產生的債務,如為增加債務人的財產而履行雙務合同,決定債務人的繼續經營等。顯然處置資產產生的稅收應屬于程序性支出,不支付會影響破產程序,但并不能導致無法進入,且處置資產的目的是為了使債權人共同受益。由此看來,這部分稅收既屬于破產費用,也屬于共益債務。 從產生的原因來看,破產費用除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用外,主要由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行為所引起,無論是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變價、分配,還是管理人的報酬,都取決于管理人的積極行為。而共益債務則以債務人財產為主要發生原因,履行雙務合同和決定繼續經營等目的都是增加債務人財產。從這方面看,案例中處置資產要分兩種情況,一是處置自用的商品如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應屬于繼續營業的范圍,應列為共益債務;而處置自用的辦公用房,應屬于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行為,應列為破產費用。 啟示和建議 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是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三大程序中都面臨的費用支出。這些費用為管理、維護、增加和分配破產財產而發生,需要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支出或隨時支付。我國《破產法》借鑒了其他國家的做法,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進行了區分,采用列舉的方式界定二者的范圍。但這一方式難以窮盡所有,隨著實踐的發展必將有超乎二者之外的特殊現象。我們期待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并作出明確的規定。 《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第二款、第三款又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但在實踐中,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受償權存在一定的問題。如案例中將處置商品房發生的稅收列入共益債務,按照此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的稅收應當隨時清償。但是,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那么按照此條第二款、三款規定按順序和比例進行清償,這部分稅收是不應該得到清償的。因此,我們建議對該條款進行修正,并對清償順序予以進一步的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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