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部分承運商暫時沒有貨物運輸的增值稅開票資格,為收回運費,申請找其他單位代開,依據國稅發〔2004〕88號文件,可以代開,并給我們提供了一份保證書,產生稅務風險有承運商承擔。我們能否同意這樣辦理?會有什么稅務風險?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貨物運輸業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88號)是“營改增”前開具營業稅發票時的規定,“營改增”后,對貨運發票的開具,目前大多稅務機關要求在稅務局代開,除非本省有與運輸管理單位或其他單位簽訂有代征協議,如《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遼寧省交通廳關于委托代開全省道路運輸業普通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遼寧省交通廳公告2013年第9號)規定,國家稅務局系統可委托各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為道路運輸業納稅人代開道路運輸業務普通發票。否則,其他單位不可代開增值稅發票。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轉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規定: 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上述規定,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以及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都屬于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有承擔行政和刑事責任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