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以下簡稱《通知》)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徽省煤炭資源稅適用稅率的批復》(財稅[2014]131號)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范圍內開采煤炭的單位和個人,為煤炭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通知》以及本辦法規定繳納資源稅。
第三條煤炭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計算征收。煤炭應稅產品(以下簡稱應稅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稅原煤加工的洗選煤(以下簡稱洗選煤)。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應稅煤炭銷售額×適用稅率
第四條應稅煤炭銷售額依照《實施細則》第五條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開采原煤直接對外銷售的,以原煤對外銷售額作為應稅煤炭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原煤應納稅額=原煤銷售額×適用稅率
原煤銷售額不含從坑口到車站、碼頭等的運輸費用。
(二)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以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作為應稅煤炭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洗選煤應納稅額=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適用稅率
洗選煤銷售額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洗選煤從洗選煤廠到車站、碼頭等的運輸費用。
(三)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自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原煤。
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自用的,視同銷售洗選煤。
視同銷售原煤和洗選煤,依照《實施細則》第七條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五條經省政府同意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我省煤炭資源稅適用稅率為2%。
第六條折算率通過洗選煤銷售額扣除洗選環節成本、利潤計算,或通過洗選煤市場價格與其所用同類原煤市場價格的差額及綜合回收率計算。折算率由省級財稅部門或授權地市級財稅部門確定。
第七條納稅人同時銷售(包括視同銷售)應稅原煤和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原煤和洗選煤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原煤和洗選煤銷售額的,一并視同銷售原煤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一并視同自采未稅原煤加工洗選煤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法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八條煤炭資源稅的減免:
(一)對衰竭期煤礦開采的煤炭,資源稅減征30%。衰竭期煤礦,是指剩余可采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采儲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務年限不超過5年的煤礦。
(二)對充填開采置換出來的煤炭,資源稅減征50%。納稅人應在充填開采工作面運煤皮帶安裝計量裝置,準確計量充填開采煤炭產量,如實進行申報。
(三)納稅人開采原煤或者生產應稅洗選煤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納稅人提出減免稅申請,經當地財稅部門審核,報礦井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納稅人開采的煤炭,同時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減稅情形的,納稅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執行,不能疊加適用。
第九條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條煤炭資源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條例》第九條和《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煤炭企業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煤炭開采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礦業(集團)公司所屬跨地區生產經營煤礦應納的資源稅,實行屬地管理,就地納稅,由煤炭礦井主井口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十二條在我省范圍內跨區域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煤炭,由礦業(集團)公司統一對外銷售的,所屬各礦井應納稅款一律由礦業(集團)公司按照以下方法計算劃撥:
各礦井開采原煤的應納稅額=各礦井開采的原煤對外銷售量×單位對外銷售價格×適用稅率
各礦井開采原煤加工為洗選煤的應納稅額=礦業(集團)公司應稅洗選煤銷售總額×(各礦井原煤入洗量÷各礦井原煤入洗總量)×折算率×適用稅率
第十三條煤炭資源稅的納稅期限為1個月,納稅人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
第十四條煤炭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地稅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