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11年5月,我公司想把下屬一家物業公司的股權平價轉讓給一家關聯公司。該物業公司截止2010年的利潤為400多萬元,2011年1-4月利潤為500多萬元。我公司為了避免稅務風險,決定先進行利潤分配,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是否今年1-4月份的利潤要等到所得稅匯算,提取法定公積金后才能分配?若我公司把股權轉讓協議提前到2011年1月,分配2010年以前的利潤是否可以避免稅務風險?
答:該物業公司為持續經營的企業,由于不能確定2011年度的稅后利潤,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該物業公司不能分配2011年度1-4月的利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第四條規定,企業權益性投資取得股息、紅利等收入,應以被投資企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利潤分配或轉股決定的日期,確定收入的實現。
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確認的時點為,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企業單純將股權轉讓協議提前到2011年1月,而未在1月完成股權變更手續,不影響收入確認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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