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滬國稅法[2010]8號 上海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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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海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滬國稅法[2010]8號 2010.3.4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加強稅務行政復議工作的意見》(國稅發〔2007〕28號),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現將本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暫行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妥善解決稅務行政爭議,進一步提高行政復議工作的效率,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加強稅務行政復議工作的意見》(國稅發〔2007〕2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開展的和解、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與稅務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就復議申請中有關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協商,自愿達成和解,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序。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爭議各方交流溝通,平衡利益,并就復議申請中有關爭議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序。 第四條(建立和解、調解機制)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應當積極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裁決與和解、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基本原則) 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行為應當適當。 (二)自愿平等原則。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爭議各方的意愿,不得強迫爭議各方接受和解、調解方案或條件;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爭議各方應平等協商,真誠交換意見。 (三)公正公平原則。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公平。 (四)查明事實原則。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五)誠實守信原則。對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的結果,爭議各方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 第六條(和解的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適用和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依法可以和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第七條(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及時將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復議機關。 第八條(和解協議)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雙方應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和達成和解的結果,并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和解后復議的撤回) 雙方達成和解后,申請人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同時附書面和解協議。行政復議機關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后,和解協議生效。 第十條(和解后的復議再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議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除外。 第十一條(調解的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適用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依法可以調解的其他行政復議案件。 第十二條(復議中的調解) 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進行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有調解意愿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第十三條(調解人員的參加與代理) 行政復議調解由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案件承辦人員主持。被申請人應當委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及其經辦人員參加。申請人與第三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十四條(調解的程序) 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舉行調解;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意見;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調解方案; (四)充分溝通協調,達成調解協議; (五)根據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筆錄內容,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六)將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制作) 經行政復議機關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案件基本情況; (四)調解結果; (五)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六)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十六條(復議調解的終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復議調解應當終止: (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經過調解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5日內仍然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調解后復議案件的終結) 《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后,原行政復議案件終結。 第十八條(和解、調解不成的處理) 和解、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九條(和解、調解的期限) 行政復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進行,和解、調解協議應當在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屆滿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復議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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